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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毓卿、被申请人陈丽影、被申请人颜辉远与被申请人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毓卿,陈丽影,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颜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李毓卿,女,汉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陈丽影,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曾毓婷,副董事长。原审被告颜辉远,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再审申请人李毓卿因与被申请人陈丽影、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颜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鲤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毓卿再审称,一、诉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且借款也汇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毓婷的银行账户;二、被告颜辉远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三、调解书的内容违反自愿原则,受委托的律师及公司多次跟颜辉远说该债务与颜辉远无关,与再审申请人李毓卿也无关系,因此,在法院调解时,再审申请人不知调解的内容,也无收到调解书,直至法院冻结再审申请人银行账户后才知道,故调解书的内容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四、调解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诉争借款系公司债务,并非该公司员工颜辉远的债务,再审申请人虽是颜辉远的妻子,不应由再审申请人夫妻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调解书,并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审被告颜辉远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被申请人陈丽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月利率4.5%,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申请人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被申请人陈丽影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颜辉远归还借款及利息,被申请人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毓卿、原审被告颜辉远、被申请人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林巧财律师(均是特别授权)代理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14)鲤民初字第4455��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毓卿在与被申请人陈丽影、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颜辉远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委托,林巧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进行诉讼,符合法定程序,而其与原审被告颜辉远是夫妻关系,颜辉远作为借款人向被申请人陈丽影借款,属于债务人;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由被申请人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再审申请人李毓卿和原审被告颜辉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调解无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综上,李毓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毓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泽彬审 判 员  梁志谦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程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