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满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一罪,于2015年7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l9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丹锡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6公里+640米处时,追撞低速前方同车道金某某低速驾驶的福田牌重型货车,致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乘客崔某当场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营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责任认定: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l9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丹锡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6公里+640米处时,追撞低速前方同车道金某某低速驾驶的福田牌重型货车,致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乘客崔某当场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营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责任认定: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无责任。另查:被害人崔某系被告人付某的妻子,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关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2014年5月19日早晨不到6点从家走的,我驾驶我自己的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拉我妻子崔某到盘锦送我儿子付某甲到盘锦上学。送到学校后,我们就往岫岩返,就从盘锦上高速往回走,我老婆坐在副驾驶的位置睡着了。13时10分左右,当行驶至丹锡高速公路156公里+640米处时,因为我困了就打了一个盹,等我醒来时,事故就发生了,车已经撞到前面的货车了,我看到我老婆头部右侧撞开了一个大口子。我抱住她的头部喊她,她不回声。我俩当时都系安全带了,没有喝酒。肇事后,可能是前车报的案。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13时20分左右,我自己驾驶的挂重型货车,从辽河服务区出来继续行驶。车上当时拉了零担货,在行车道上以每小时60—70公里的速度行驶。行驶到156处时,突然,我就听到一声响。老板问我是不是爆胎了,我一看后视镜,见一台小车撞到我车左侧尾部了。然后我就踩刹车把车停下,我感觉我是无辜的,我正常行驶,我也是给人家开车的,车主是东港市前阳镇孙宝才。这台车有保险,我自己没有受伤。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13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就坐在金某某驾驶的挂重型货车的副驾驶位置,中间还有一个货主,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是该车车主。我车当时的车速是每小时65-70公里,我的车有保险。肇事后,是我打电话报警的。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挂重型货车被追尾时的车速是65公里/小时,不到70公里/小时。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女儿崔某和女婿付某平时关系很好的事实。6、营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7、营口市高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无责任。8、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付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台车速度:辽CXXX**号小型客车车速约为125km/h,辽CXXX**挂号货车车速约为58km/h(低于70公里/小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被害人系被告人的亲属,被害人的家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国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