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国斌,男,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国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邵国斌伙同王××(在逃)驾驶一辆蓝色货车(车牌号吉G5C×××),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高宋路上拉运原油,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邵国斌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重33.63吨,纯油重33.23吨,价值人民币77417.61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国斌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具有累犯的情节。被告人邵国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邵国斌伙同王××(在逃)驾驶一辆蓝色货车(车牌号吉G5C×××),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高宋路上拉运原油,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邵国斌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重33.63吨,纯油重33.23吨,价值人民币77417.61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国斌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邵国斌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8日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3时许,邵国斌受王××的雇佣,驾驶车牌号为吉G5C×××蓝色前四后八货车,在采油八厂灯岗接的车,车上当时已经装满原油。邵国斌负责把车开到肇源收费口即有人接车。当邵国斌驾车行驶至肇源收费口时,被警察发现并抓获。2、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及原油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涉案车辆及原油情况。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邵国斌系被抓获归案。4、原油含水化验证明、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原油回收证明,证实被盗原油价值及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5、(2013)庆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邵国斌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6、在逃人员信息、说明,证实本案另一名涉案人员“小子”的身份未查清,王××已上网追逃。7、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车辆说明,证实涉案车辆基本情况及被盗原油与涉案车辆已被扣押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国斌主体身份。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邵国斌对王××进行辨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邵国斌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邵国斌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拉运,价值人民币77417.61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邵国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国斌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量刑时应予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国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