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与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70号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经营者:李德文。委托代理人:黄建平。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为君。委托代理人:江涛。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文胜木材经营部)与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胜木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平,被告皖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胜木材经营部诉称:皖东建筑公司因承建山鹰香榭美地工程的需要,向文胜木材经营部采购木材。文胜木材经营部按照约定向皖东建筑公司供应了木材,但皖东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2月15日,皖东建筑公司向文胜木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文胜木材经营部木材款163300元。2013年6月15日,皖东建筑公司又支付木材款4270元,余款159030元未付。文胜木材经营部就余下款项多次向皖东建筑公司催要,皖东建筑公司虽口头答应付款,但至今未履行。故此,请求法院判令皖东建筑公司支付文胜木材经营部木材款159030元及利息(以15903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皖东建筑公司承担。皖东建筑公司辩称:皖东建筑公司未授权给俞日玉对外进行货款结算,俞日玉不是皖东建筑公司的员工。文胜木材经营部在收到32000元货款后应当知晓应与皖东建筑公司办理结算事宜。2013年6月15日俞日玉支付4270元是俞日玉的个人行为,皖东建筑公司并不知道,且此时工程早已结束。俞日玉个人的还款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使文胜木材经营部与皖东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文胜木材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文胜木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文胜木材经营部的主体身份。2、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皖东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皖东建筑公司欠文胜木材经营部木材款。4、报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皖东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对外公开使用。5、银行交易流水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皖东建筑公司向文胜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2000元。皖东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开始施工,俞日玉早已离开项目部。对欠条上的公章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该款钱款是根据项目经理袁峰的要求支付给李德文的。皖东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举了一份香榭美地D04-D0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及项目经理是袁峰。项目结束时俞日玉已不是皖东建筑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皖东建筑公司。文胜木材经营部质证:对皖东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部工作人员不只一人,俞日玉是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工程竣工时间应以竣工报告为准而不是合同载明的日期。项目结束以后,经结算俞日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是有效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俞日玉的证言,陈述俞日玉是皖东建筑公司香榭美地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主要负责报验、结算等。文胜木材经营部提交的2013年2月15日的欠条是俞日玉出具的。因为催得紧,俞日玉认为公司的保修金能拿回来于是就先支付了4270元。文胜木材经营部质证:没有意见。皖东建筑公司质证:俞日玉证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确认:皖东建筑公司对文胜木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东建筑公司对文胜木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结合本院调取的俞日玉的陈述,该份证据能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皖东建筑公司对文胜木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5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文胜木材经营部对皖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性不持异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俞日玉的陈述材料,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皖东建筑公司与马鞍山山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皖东建筑公司承担香榭美地D04-D07号楼。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以各单项工程竣工移交日期为准,备案手续由承包人自竣工移交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项目经理为袁峰。后皖东建筑公司因承建山鹰香榭美地工程的需要,向文胜木材经营部采购木材。文胜木材经营部按照约定向皖东建筑公司供应了木材。2013年2月8日,皖东建筑公司通过网银汇给文胜木材经营部经营者李德文货款32000元。同年2月15日俞日玉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德文木材款195300元。另注:2013年2月8日,皖东建筑公司代付32000元,下欠163300元。2013年6月15日支付4270元,余欠159030元。所欠款按月息1分5厘计算。具欠人由俞日玉签名,并加盖皖东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皖东建筑公司通过网银汇给文胜木材经营部经营者李德文货款32000元,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俞日玉在其出具结算书上加盖皖东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的行为对皖东建筑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因为皖东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系皖东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的代表,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皖东建筑公司的行为。皖东建筑公司既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对项目部的授权范围,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有其他的约定。故俞日玉给文胜木材经营部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皖东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皖东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文胜木材经营部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而非违约金,且按月息1.5%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皖东建筑公司辩解文胜木材经营部按1.5%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不予以支持。文胜木材经营部找俞日玉索要货款,俞日玉于是在2013年6月15日支付4270元。文胜木材经营部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皖东建筑公司作出文胜木材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雨山区文胜木材经营部货款159030元及利息(以15903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740元,由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婷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