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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悦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180号原告江苏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河城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悦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苏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悦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玉、被告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达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货物,总货款共计人民币602741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2980.85元,剩余货款109760.1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9760.15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隆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减速机等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悦华公司辩称,我们是从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的,根据2010年1月和2015年4月的原告的往来账清单计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59760.15元,并非原告所说的109760.15元。被告悦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一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收货款的事实和往来账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收货款的事实和往来账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隆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认可被告悦华公司和其他公司共欠款为75895.15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悦华公司购买原告隆达公司的减速机等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0年2月1日之前,原告隆达公司和温州市隆达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悦华公司和浙江新东海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因牵涉到其他企业的债权债务,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被告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2014年1月30日之前,原告隆达公司和温州市隆达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悦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隆达公司自认被告悦华公司和浙江新东海药业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隆达公司和温州市隆达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895.15元,且该份协议书中加盖了原告隆达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隆达公司与被告悦华公司从2006年起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悦华公司多次购买原告隆达公司的减速机等设备,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对账,被告悦华公司尚欠原告隆达公司货款109765.15元,被告悦华公司亦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6月1日,原告隆达公司和温州市隆达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悦华公司和浙江新东海药业有限公司准备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隆达公司确认被告与悦华公司和浙江新东海药业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隆达公司和温州市隆达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895.15元,原告隆达公司和温州市隆达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章印。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悦华公司购买原告隆达公司的货物,与原告隆达公司对账后确认欠货款总额,理应积极给付货款。现原告隆达公司自认被告悦华公司与其他公司累计欠款数额为75895.15元,该数额低于双方2014年4月20日对账时的欠款数额,故原告隆达公司的自认有效。原告隆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悦华公司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的欠款利息。故原告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金额应为原告隆达公司自认的75895.15元。被告悦华公司辩解欠款金额为59760.15元,但未能够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悦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悦华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895.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江苏悦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剑虹审 判 员  姜 红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