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启光与李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启光,李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330号申请执行人梁启光,农民。被执行人李连生,农民。申请人梁启光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6563.29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8元及执行费1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连生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连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胜炎审 判 员 黄桂强助理审判员 卢昱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