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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长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青松,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长青,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周万泉(实习),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劳务公司)、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范长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范长青于2014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建合劳务公司、福建九鼎公司支付范长青劳务费、违约金及利息57027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335304元的3%计算为10059元,利息以劳务费3980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福建九鼎公司、建合劳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磊,被上诉人范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周万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建合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了《电渣压力焊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承包升龙又一城E区1#-6#楼竖向电渣压力焊工程,承包方式为电渣压力焊的所有工序及辅助材料,承包单价为12-20钢筋每个接头标准层1.8元,非标层2元;2.每月5日结算上一月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至完成量的85%,剩余部分工程款待工程完工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100%;3.如一方违约,其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还应向对方支付相应款项3%的违约金。2013年2月2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郝俊周向原告出具了《升龙又一城E地块建合劳务班组产值汇总表》一份,显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的劳务费为305451.2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郝俊周向原告出具了《升龙又一城E地块建合劳务班组产值汇总表》一份,显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的劳务费为29853.2元。另查明:1.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5500元。2.2012年7月,被告福建九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承包升龙又一城E地块1-6#楼及车库工程。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建筑作业资质。3.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称其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尚欠工程款10245179元,但经该院释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向该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承认其尚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2876076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承包了E地块1-6#楼工程后,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将1-6#楼竖向电渣压力焊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电渣压力焊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其请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劳务费,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款数额,该院认为,根据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出具的《升龙又一城E地块建合劳务班组产值汇总表》显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应得的劳务费335304.4元。扣除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295500元,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9804.4元。原告请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59元及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电渣压力焊合同》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建九鼎公司自认其尚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2876076元未付,且被告福建九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明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对原告进行管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超过被告福建九鼎公司拖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应当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劳务费39804.4元,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长青劳务费三万九千八百零四元四角。二、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范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六百一十三元,由原告范长青负担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八元。上诉人福建九鼎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令福建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将导致福建九鼎公司超出欠款范围而承担无限责任的后果;上诉人福建九鼎公司欠上诉人建合劳务公司的工程款287.6076万元,已经汇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由相关职能部门统一发放,福建九鼎公司与建合劳务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福建九鼎公司与建合劳务公司是劳务关系,建合劳务公司和范长青是劳务关系,范长青主张的应为劳务费,工程款和劳务费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可混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福建九鼎公司将劳务作业提供于具备相关资质的建合劳务公司,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若上诉人建合劳务公司自己的内部劳务纠纷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及法律责任均由上诉人建合劳务公司承担,因此应由上诉人建合劳务公司独自承担责任。3、福建九鼎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依法向郑州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经高新法院审理调解福建九鼎公司与建合劳务公司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福建九鼎公司不欠建合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长青答辩称,1、福建九鼎公司先垫付劳务款之后可以向建合劳务追要2、福建九鼎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的工程的分包有监督的权利。有些工程是福建九鼎公司直接指派。3、建合劳务公司和范长青签订的是违法的承包合同,劳务费和工程款是一致的,范长青实际参与了施工,4、建合劳务公司和福建九鼎公司的劳务合同是他们内部约定不可以违反法律对抗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福建九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建合劳务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升龙又一城E地块建合劳务班组产值汇总表》作为范长青劳务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2、工程质量质保金应当在劳务款内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范长青与福建九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期间,福建九鼎公司提交了(2015)开民初字4392号民事调解书、福建九鼎与建合劳务工程结算书、建合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建合劳务公司与福建九鼎的工程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范长青质证称,该证据是在一审审理后出现的,上诉人明知道自己承担连带责任还和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调解书,具体是否支付被上诉人不清楚,无法得知。上诉人有逃避责任的嫌疑。不能免除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福建九鼎公司在明知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仍与建合劳务公司另案达成调解,其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福建九鼎公司应当免除连带责任,故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建合劳务公司从上诉人福建九鼎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范长青,且一审中上诉人福建九鼎公司并未提供其与上诉人建合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福建九鼎公司应当对上诉人建合劳务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范长青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建合劳务公司虽提交有上诉状,但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缴费凭证证明其缴纳了诉讼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上诉人福建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金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