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土左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德永诉刘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永,刘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马德永,男,193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马玉萍,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土默特左旗。系马德永之女。被告刘富荣,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马德永与被告刘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朝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永、委托代理人马玉萍、被告刘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永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要算利息,之后,于2013年3月1日给付10000元,尚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现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富荣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2013年3月我还了原告10000元,2013年11月我总共给了原告90000元,还了原告剩余的40000元,另外50000元是替女儿刘霞女婿刘杰还的,有原告写的收条为证。我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领着女儿刘霞女婿刘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经还了原告100000元。原告质证还了100000元是对的,借我的50000元只还了10000元,替他女儿还了借我的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1日给付10000元,尚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领着女儿刘霞女婿刘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70000元、11月6日还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给被告写了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据为凭。被告抗辩借款已还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德永借款本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董朝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云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