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诉字(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准驾车型为A2)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新乐市东方美院门口南侧便道驶入公路时,与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李某)相撞,造成刘某乙、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刘某乙17周岁,李某满18周岁。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某甲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31.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新乐市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支付被害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370.44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8.74元;(2015)新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应赔偿被害人李某12164.14元。刘某甲对上述二生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乙、李某病历复印件、生效民事裁定书、生效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为231.1mg/100ml,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建立代理审判员 王 令人民陪审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