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异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绍环、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巧娟、包文轻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绍环,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巧娟,包文轻,包志聪,朱秀萍,黄汉青,朱向阳,陈俊英,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鸿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市星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46号异议人林绍环。委托代理人夏晓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忠,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巧娟。委托代理人赵吉,浙江××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文轻。被执行人包志聪。被执行人朱秀萍。被执行人黄汉青。被执行人朱向阳。被执行人陈俊英。被执行人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被执行人浙江鸿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朱秀萍。被执行人浙江义乌市星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朱秀萍。被执行人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俊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巧娟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林绍环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绍环称,2012年12月1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夏巧娟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执行人夏巧娟将义乌市金城高尔夫国际寓所金城一区7幢2单元901室的房屋(即现登记为金城高尔夫国际寓所7-903的房产)转让给异议人,转让价格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通过其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分4次向被执行人夏巧娟的银行卡支付了150万元,2013年6月13日,异议人又向被执行人夏巧娟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对上述款项支付,被执行人夏巧娟都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被执行人夏巧娟已于2013年12月初将该房产交付给买受人,异议人已实际掌控房屋,该房屋的水电费及物业费均由异议人缴纳,房屋按揭贷款也由异议人缴纳。异议人购买上述房产时,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以及被执行人夏巧娟将该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办理了按揭抵押贷款,又迟迟未解除抵押手续,客观上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原因不是异议人自身造成的,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为此,要求法院停止对位于义乌市金城高尔夫国际寓所7-903房产的执行,并将该房产解封。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巧娟、包广轻、朱秀萍、黄汉青、朱向阳、陈俊英、包志聪、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鸿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市星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夏巧娟所预购的坐落于浙江省义乌市金城高尔夫国际寓所7-903室房屋(预售合同号:24049),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夏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66‰×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计付总和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得的金额);二、被告夏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78000元;三、被告包广轻、朱秀萍、黄汉青、朱向阳、陈俊英、包志聪、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鸿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市星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秀萍、黄汉青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苑三路东房新村3幢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670万元的最高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2012年12月18日,异议人林绍环(乙方)和被执行人夏巧娟(甲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金城高尔夫国际寓所(金城一区7幢2单元901室为钢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36.25平方米,房屋价格180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首付款50万元,30日内支付第二笔款50万元。余款80万元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付清。房屋交付,在乙方付清前述180万元房款后6个月内,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甲方承诺在办理产权过户给乙方之前付清银行的贷款(如甲方未付清银行贷款且该贷款影响双方交易或过户的,则乙方可以代甲方清偿该贷款;甲方应当自清偿之日15天内偿还乙方垫付的贷款,迟延偿还的,按月息1.2分计息)。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同时提供了被执行人出具的收条5张及银行汇款依据用以证明异议人按约分5次支付给被执行人夏巧娟人民币180万元。同时还提供了浙江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异议人交纳了2013年3月1日到9月1日的水电费321元,交纳了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物业费2426元。另查明,因被执行人夏巧娟等欠另案的当事人于关龙借款未还,于关龙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3417-1号民事裁定,预查封预购人夏巧娟坐落于义乌市金城高尔夫国际寓所7-903室的房屋(预售合同号:24049)。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夏巧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虽显示在本院查封前,但异议人提供不出其在查封前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依据,也提供不出其汇款给被执行人夏巧娟的180万元款项属于购房款。且异议人明知被执行人夏巧娟上述房屋有抵押贷款未还的情况下,仍付清全部的购房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于上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