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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梅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晓峰,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一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晓峰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晓峰及其辩护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梅晓峰伙同陈端丽(另案处理)驾车到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三村村民倪超家门口,由陈端丽将用一元面额纸币包裹的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倪超。2、2014年10月份左右(离第一次相隔几天)一天,被告人梅晓峰伙同陈端丽(另案处理)驾车到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三村村村倪超家门口,由陈端丽将用一元面额纸币包裹的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倪超。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5年3月27日,在被告人梅晓峰驾驶的“智跑”车后备箱内,查获冰毒34包,重19克。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陈端丽、倪超、王森林、李成杰的证言、检测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晓峰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晓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