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建伟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伟,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开封市协和医院院长,住开封市龙亭区都市花苑小区。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4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4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伟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伟及辩护人赵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梁建伟同林某某、赵某某等人先后在南阳市乐谷KTV、上上酒吧喝酒;4月1日1时许,梁建伟和林某某将赵某某搀扶至南阳市仲景路“美宜佳”酒店315房间内,林某某离开后,梁建伟在房间内趁赵某某醉酒之机同其发生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梁建伟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光盘;5、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建伟违背妇女意志,趁他人醉酒之机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梁建伟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梁建伟同林某某、赵某某等人先后在南阳市乐谷KTV、上上酒吧喝酒;4月1日1时许,梁建伟和林某某将赵某某搀扶至南阳市仲景路“美宜佳”酒店315房间内,林某某离开后,梁建伟在房间内趁赵某某醉酒之机同其发生性关系并有手机拍摄被害人裸体照片。2015年4月8日,梁建伟亲属、林风勇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10万元,被害人对二人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公安民警在南阳市仲景路“美宜佳”酒店将梁建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光盘、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伟违背妇女意志,趁他人醉酒之机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建伟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报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建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