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与方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方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宏斌、谭英,均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钊,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78。原告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诉被告方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宏斌、谭英和被告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兴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443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此,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867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35.8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同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3.考勤表、工资单、误餐补助明细、差旅费明细(2014年1-12月);4.驾驶员薪酬福利规定等、会议记录表、工会会议纪要及记录;5.会议记录、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6.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方钊、杨可元终止劳动关系的函,关于终止方钊、杨可元劳动关系的答复;7.员工休假申请表;8.中山到东莞总站发车时间表、证明;9.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份新旧工资对照表。被告方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227.84元、2014年10-12月工资、出车工资及25%的补偿金、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06元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70.12元。诉讼中,方钊辩称要求按仲裁结果处理。被告方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方钊于2003年5月1日入职同兴公司,任客车司机。2008年12月31日,同兴公司(甲方)与方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实行计件工资,乙方执行一单程运营任务按35元计算劳动报酬;每月8日为发薪日。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及时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2日,同兴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方钊发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方钊2014年12月19日17时前与同兴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前劳动合同的标准。2014年12月20日,同兴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方钊发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方钊于2014年12月24日17时前与同兴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前劳动合同的标准。方钊确认收到2014年12月20日寄出的快递,但未与同兴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同兴公司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之后,以其方在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前劳动合同的标准的情况下,多次通知方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钊仍不续签为由,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与方钊终止劳动关系。方钊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方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51.16元/月。2015年1月19日,方钊(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同兴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51198元;二、2014年10月基本工资940元、出车工资897元及25%的补偿金459.25元;三、2014年11月基本工资940元、出车工资2184元及25%的补偿金725元;四、2014年12月基本工资940元、出车工资858元及25%的补偿金449.5元;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867元;六、2013年度、2014年各10天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2245元。该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5]44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2014年10月基本工资940元、出车工资897元;㈡2014年11月基本工资940元、出车工资2184元;㈢2014年12月基本工资940元、出车工资858元;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867元;㈤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70.12元;㈥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35.86元;以上合计69031.9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同兴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方钊能否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同兴公司应否向方钊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同兴公司没有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与方钊续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兴公司于2014年12月通过特快专递向方钊发出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在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签订条款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同兴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明显不妥。但鉴于同兴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方钊仲裁时要求同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同兴公司应向方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613.92元(3551.16元/月×12个月)。关于焦点二。本院认同仲裁裁决的认定,同兴公司应依法向方钊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35.86元。由于双方对仲裁项中支付工资和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并无异议,同兴公司应向方钊支付:2014年10月基本工资940元、出车工资897元;2014年11月基本工资940元、出车工资2184元;2014年12月基本工资940元、出车工资858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70.12元。基于上述认定,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方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613.92元;二、原告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方钊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35.86元和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70.12元;三、原告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方钊支付2014年10月基本工资940元、出车工资897元;四、原告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方钊支付2014年11月基本工资940元、出车工资2184元;五、原告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方钊支付2014年12月基本工资940元、出车工资858元;六、驳回原告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