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鄂留军与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留军,张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鄂留军,男,1973年3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平,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静,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原告鄂留军诉被告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留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被告张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留军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蒙某号丰田牌越野车出卖给被告。交易总价款为2400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车款200000元,约定剩余40000元在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后给付。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将车辆过户,过户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尾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静辩称,车辆总价款240000元及尚欠40000元的事实清楚认可。合同中约定车辆过完户再给原告剩余40000元,但原告的车辆机器更换过,导致车辆无法年检,无法正常过户,是由被告找人花钱过户的,产生过户费48000元也是被告自行支付的。现该车辆已过户至被告朋友名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车辆事实、约定价款、交易日期及车辆手续齐全,过户费用承担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是过户费用实际上是由被告承担的,并未按照合同由原告支付过户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欠据原件1份,以证实车辆交易总价款为240000元,已经给付200000元,尚欠40000元,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欠款人为被告张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张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静(乙方)与原告鄂留军(甲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某号车辆以24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车辆暂不过户,需要过户时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等内容。交易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给付原告车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静出具欠据一份,证明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剩余车款40000元一次性付清。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车辆尾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静认可该车辆已经与其朋友车辆交换,并于2014年9月份过户至其朋友名下。本院认为,原告鄂留军与被告张静之间的买卖车辆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车款40000元,对此被告张静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关于欠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日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给付原告车辆尾款40000元是因为原告交付的车辆有故障,更换过机器,且车辆的过户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鄂留军给付购车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鄂留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俐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乌云新吉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