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浩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明,男,1963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盗窃于1983年9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因诈骗于199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鹤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浩明与李守东(另案处理)预谋以李守东实施盗窃、李浩明望风的方法偷盗他人财物。2015年3月,二人共同盗窃作案四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浩明伙同李守东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广场地下银座超市内,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元);2、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浩明伙同李守东到济南市历下区家乐福超市内,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0元);3、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浩明伙同李守东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广场地下银座超市内,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元);4、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浩明伙同李守东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大润发超市内,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3元);以上被告人李浩明盗窃数额共计1563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浩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王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浩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浩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浩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浩明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一千三百元、陈某一百七十元、王某五十元、李某四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