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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执字第1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吕道强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吕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字第116-01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魏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泽松。被执行人:吕道强,住所地惠州市惠阳淡水镇。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吕道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吕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赔偿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672202.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6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主动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吕道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赔款672202.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6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吕道强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处刑罚,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吕道强户籍所在地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就辖区内的金融、房管、国土和车管等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吕道强经查尚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字第1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创审判员  翁桂裕审判员  姚松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