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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文平、庞玉娥与周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平,庞玉娥,周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王文平。原告庞玉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被告周宇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平、庞玉娥与被告周宇峰、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宇峰饮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通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转盘东时,与原告王文平驾驶鲁G×××××号轿车(车主庞玉娥)沿通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文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7332.97元,赔偿原告庞玉娥车损、评估费35399元,以上共计72721.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宇峰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宇峰饮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通亭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北海路转盘东200米处时,与原告王文平驾驶鲁G×××××号轿车(车主庞玉娥)沿通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相撞,致使王文平、周宇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平无责任。被告周宇峰驾驶的事故所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文平的伤情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文平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为30天。另查明(一),原告王文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717.97元,提供住院病历一份、收费单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2、误工费13920元,工资现金发放,按月平均工资3476元/月÷30元/天*120天计算,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3、护理费2744元,由其妻子原告庞玉娥护理,按月平均工资2946.67元/月÷30元/天*28天计算,提供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30元/天*住院28天计算;5、营养费900元,按30元/天*30天计算;6、交通费300元,无票据;7、鉴定费1901元,票据原件丢失,自鉴定机构复印票据后加盖印章。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原告王文平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证据无异议;2、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对误工费不认可;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对护理费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鉴定费票据并非原件,不认可。原告庞玉娥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34999元、评估费400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未提供评估费单据。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结婚证、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平与被告周宇峰在2014年12月18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平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周宇峰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周宇峰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其他损失由被告周宇峰承担。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对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17.97元、车损349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01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3904元及275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主张的交通费,但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真实存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玉娥主张的评估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717.97元、误工费13904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411.97元及原告庞玉娥主张的车损34999元,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5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玉娥车损2000元;原告王文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不足部分8457.97元,原告庞玉娥的车损不足部分32999元及原告王文平的鉴定费1901元,由被告周宇峰赔偿,其中赔偿王文平10358.97元、庞玉娥32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6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庞玉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宇峰赔偿原告王文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035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庞玉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32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文平、庞玉娥负担9元,被告周宇峰负担1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泉人民陪审员  沈彩琴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