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进兴与柳金枝、柳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兴,柳金枝,柳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周进兴,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金枝,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柳美兰,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进兴与被告柳金枝、柳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兴的委托代理人XX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金枝、柳美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进兴诉称:被告柳金枝急需资金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26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被告柳美兰系被告柳金枝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款33.2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金枝、柳美兰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周进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柳金枝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3.26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清楚,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被告柳金枝、柳美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进兴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内载:“今借到周进兴人民币332600元(大写:叁拾叁万贰仟陆佰元正)借款人、柳金枝2007、8、28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3.2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被告柳金枝向原告周进兴借款33.26万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调查时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柳金枝应偿还给原告该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柳美兰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金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进兴借款三十三万二千六百元,并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进兴对被告柳美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被告柳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