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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国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威,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5年5月27日被检察机关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公安局特殊监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瑛、被告人陈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国威在湛江市霞山区北月村东路靠近路口处,向吴某某出售一包毒品海洛因,并收取其毒资人民币30元,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国威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元,从吴某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06克,检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国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照片辩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2]霞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湛公霞刑释(2012)015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国威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威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6克,毒资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