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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交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与马强、王会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马强,王会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交初字第103号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强,男,回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王会刚,男,回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马强、王会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芬、李建荣与被告马强、王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上午,被告马强驾驶的龙江牌50型装载机与毛某驾驶的蒙L113**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杨某、耿某、袁某、刘某1、毛某、刘某2、刘某3受伤。磴口县交警大队(2014)000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耿某、袁某、刘某1、毛某、刘某2、刘某3分别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杨某、耿某、袁某、刘某1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损失。原告依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交初第2号、第73号、第74号及(2015)磴交初第3号判决书,向刘某1赔付76577.53元,案受理费794元;向耿某赔付2595.58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向杨某赔付7363.02元,案件受理费26元,执行费50元;向袁某赔付146990.99元,案件受理费1559元。另原告还向毛某赔付5580.59元,向刘某2支付医疗费1440元,向刘某3支付医疗费544元。共计支付赔偿款241091.71元,案件受理费2404元,执行费100元。合计243595.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依法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向侵权人追偿,要求其承担侵权之责。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241091.71元及案件受理费2404元和执行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强辩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一,被告无力赔偿。第二,蒙L113**号客车没有强制保险,还上路行驶,客运车辆应有两名工作人员,但该车在肇事时只有司机一人,没有售票员。第三,全车人都不系保险带,袁某伤的最重,是因为他在副驾驶座位上乘坐,按交通法规定是不允许的。第四,客车车辆制动偏离,仅有一个轮有制动,没有刹车,如果车辆制动完好,就不可能撞到被告的车上。被告是司机,出事后交警队已经把被告的驾驶证扣分、罚款处理了,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会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第一,巴运公司的营运车没有交强险不能运营,保险公司对此没有调查。第二,蒙L113**号营运车辆上的人不系安全带。第三,客运车制动偏离,对该事故应该负有责任,车辆购买了保险,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我和被告马强只是务农的,根本赔不起。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付款凭证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伤者的各项费用。2号证据(2014)磴交初字第73号、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5)磴交初第2号、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赔偿款、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经质证被告马强对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付款凭证可以随意打印。对2号证据4份判决书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王会刚对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具体医疗费、误工费等票据。对2号证据4份判决书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2号证据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强、王会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50分许,马强借用王会刚的龙江牌50型装载机,沿磴口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110国道972公里+100米附近时,因导向轮液压泵油管崩裂驶入对向车道,与孙某的雇员毛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巴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某的蒙L113**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员杨某、耿某、袁某、刘某1、毛某、刘某2、刘某3受伤。磴口县交警大队以(2014)000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杨某、耿某、袁某、刘某1、毛某、刘某2、刘某3受伤,医疗终结后,杨某、耿某、袁某、刘某1分别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保险公司根据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交初字第2号、第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刘某1赔付76577.53元,案件受理费794元。向袁某赔付146990.99元,案件受理费1559元。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交初字第73号、第74号民事判决书。耿某、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保险公司向耿某赔付2595.58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承担了执行费50元;向杨某赔付7363.02元,案件受理费26元,承担了执行费50元。另保险公司向毛某支付医疗费5580.59元、向刘某2支付医疗费1440元、向刘某3支付医疗费544元。保险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241091.71元,案件受理费2404元,执行费100元。合计243595.71元。另查明:毛某驾驶的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二分公司的蒙L113**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31座,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还查明:内蒙古巴运公司临河客运二分公司及孙某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王会刚、马强,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36元和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4)磴交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司机马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99936元,由车辆出借人王会刚承担连带责任,马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巴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毛某驾驶的蒙L113**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期间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与马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乘员受伤,伤者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和客运车辆所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选择赔偿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要求第三者马强、王会刚承担因交通事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在赔付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100元的请求,系原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强、王会刚以蒙L113**号客车没有购买强制保险,车上人员未系安全带,客车车辆制动偏离,仅有一个轮制动,没有刹车,客车也有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强赔偿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243495.71元。二、由被告王会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被告马强、王会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世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