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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唐某。被执行人罗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审 判 员  赵忠杭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