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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晓许与被告尹长洪、郴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许,尹长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唐晓许,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长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人寿财险公司)。负责人滕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晓许与被告尹长洪、郴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晓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变更为郴州人寿财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锡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唐晓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尹长洪,被告郴州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许诉称:2014年12月24日,尹长洪驾驶已在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湘L**-K0507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永兴鲤鱼塘驶往资兴市七里镇南源村方向,1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曹家组路段时,因违反标线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唐晓许驾驶的轻便女式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唐晓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晓许于2014年12月24日20许入院于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住院诊断: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第3、4、5掌骨骨折,左食指末节毁损伤,左颧弓骨折,右顶部头皮下血肿。经司法鉴定唐晓许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右下肢损伤属于10级伤残等级,左食指损伤属于10级伤残等级,造成直接经济和财物共计损失143942元的后果。鉴于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是被告尹长洪购买的交强险的公司,被告尹长洪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的事实,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3942元(治疗费42947元、误工费7808元、护理费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1575元、轮椅费90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损失费3400元、调档费4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唐晓许身份信息情况;2、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拟证明唐晓许是从医人员;3、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唐晓许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至今在新区租房居住、生活在城镇;4、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①郴州人寿财险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3日,②法定代表人滕小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车主尹长洪和受害人唐晓许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6、第一次司法鉴定书,拟证明①仅鉴定唐晓许左手食指末节缺失,左第3、4、5掌骨骨折,属10级伤残,②对右脚受伤未鉴定;7、第二次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左下肢损伤属于10级伤残等级,左食指损伤属于10级伤残等级;8、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①入院2014年12月24日,②治疗唐晓许受伤后整个过程,③主要诊断,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左第3、4、5掌骨骨折,④左食指末节毁损伤,⑤左颧弓骨折,⑥右顶部头皮下血肿;9、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住院费42325.65元;10、收据,拟证明门诊费622元;11、收据,拟证明第一次鉴定费790元;12、收据,拟证明第二次鉴定费785.5元;13、证明,拟证明取固定钢板需费用8000元;14、发票,拟证明交通费32元;15、非税收据,拟证明调取营业执照费40元;16、户籍证明,拟证明尹长洪身份等信息。被告尹长洪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郴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3、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尹长洪与郴州人寿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10、1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且原告执业地点是七里镇大树村,属于农村。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证件颁发机关盖章确认,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这里,应当以居住证为准,且原告提供两份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从2011年到2014年12月31日,另一份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9月到2017年8月31日,同时租住两个房子,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两份租赁合同存在时间交叉,原告未提交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对证据3的两份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7是原告本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已经经资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交警队)委托进行了鉴定,且第一次鉴定对原告下肢损伤进行了分析,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够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医疗器械90元没有医嘱证实需要该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1的鉴定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认为原告下床后活动需要扶双拐,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鉴定未被采信,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也没有医生的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后续治疗费可以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了该证据原件,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盖章确认,但原告的主张的金额与该份证据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的实际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2015年6月25日的票据,是资兴到湘南学院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时间与原告因伤治疗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5真实合法,但不是本案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尹长洪驾驶湘10-K05**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永兴县鲤鱼塘镇驶往资兴市七里镇南源村方向,1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资兴市七里镇柏树村曹家组路段时,因违反标线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唐晓许驾驶的轻便女式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唐晓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兴交警队认定,被告尹长洪与原告唐晓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晓许受伤后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42947.65元(住院费42325.65元+门诊费622元)。原告出院被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第3.4.5掌骨骨折;3、左食指末节毁损伤;4、右颧弓骨折;5、右顶头部皮下血肿。原告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适时复查DR,功能康复训练,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扶双拐下床活动2个月;4、随诊。经资兴交警队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右膝关节活动度尚可,双下肢长度一致,张口度正常,左手食指末节缺失。该意见书结论是:唐晓许左食指末节缺失,左第3、4、5掌骨骨折,功能丧失累计12%,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自行委托湘南学院鉴定中心对伤请进行鉴定,湘南学院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唐晓许在交通事故中所致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食指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人口;2、被告尹长洪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郴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承保期内;3、被告尹长洪已支付原告1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唐晓许的损失认定。1、两被告对原告主张42947.65元的医疗费、2048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天数按32天计算,因原告的住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122天的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主张7808元(122天×64元/天)误工费予以支持。3、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时间与地点不一致,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第一次鉴定的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资兴交警队委托的第一次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参与第二次鉴定,故本院采信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是在农村当乡村医生,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20年×10%×10060元/年)。5、鉴定费:两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的范围,且第二次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对资兴交警队委托的鉴定产生的79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6、器械费,原告提供有效票据证实购买了器械,且医院出具的医嘱认为原告出院下床活动需要器械,本院对原告主张90元的器械费予以支持。7、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且骨折愈合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960元的营养费予以支持。8、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尹长洪在本案中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对责任无异议,但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被告郴州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后续治疗费证明无医生和负责人签名,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尹长洪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充分,且其主张的金额与其提供证据证明的金额不一致,原告自己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两被告认为调档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调档费不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0723.65元。二、当事人责任分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违法行为都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资兴交警队认为:尹长洪与唐晓许均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两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确认,原告唐晓许与被告尹长洪在此次事故中各承担5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郴州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郴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506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2048元+误工费7808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器械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尹长洪在交强险责任外根据过错承担17828.83元[(80723.65元-45066元)×50%],其他损失由原告根据责任自行负担。因被告尹长洪已支付原告13500元,被告尹长洪还应赔偿原告唐晓许4328.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2947.65元、误工费7808元、护理费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790元、器械费9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晓许45066元,被告尹长洪赔偿原告唐晓许4328.83元(不含被告尹长洪已支付的1350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晓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5元,由被告尹长洪负担793.75元,原告唐晓许负担7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锡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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