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付炳能、马秀珍、吴云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付炳能,马秀珍,吴云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604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炳能,男,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马秀珍,女,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吴云江,男,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付炳能、马秀珍、吴云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当事人已申请庭外和解。依法由审判员梁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赟,被告马秀珍、吴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炳能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付炳能作为承租人、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被告吴云江、马秀珍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对各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供货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供货方亦向被告付炳能交付了验收合格的车辆(DFL3258A3)。被告付炳能支付3个月租金后,便不再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欠租金135096元(变更前为171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变更前为66385元)、找车费4786元、本案律师费10000元,合计1698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支持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6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付炳能作为承租人、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被告吴云江、马秀珍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事实;2、原告与被告付炳能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对《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一致同意选择供货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基本事实;3、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付炳能签订的租金支付方式确认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对被告付炳能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付炳能已清楚了租金收取方式的规定与要求的基本事实;4、2012年7月18日,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付炳能已于2012年7月18日对所承租车辆进行了验收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融资义务的基本事实;5、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商用车融资租赁受理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理被告融资租赁一事的基本事实;6、2012年7月16日,被告付炳能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付炳能授权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从其农业银行卡借记卡内扣划资金至原告的结算账户内的基本事实;7、2012年7月15日东风商用车融资租赁收费单复印件一份及2012年7月16日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一张。欲证明该融资租赁车辆的的供货方为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事实;8、东风商用车融资租赁审核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付炳能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审核的基本事实;9、四川省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11份,金额合计148800元。欲证明被告付炳能已支付部分租金的基本事实。被告付炳能辩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马秀珍辩称:被告付炳能与被告马秀珍是夫妻关系。对于被告付炳能已经支付了原告多少租金及剩下还欠原告多少租金,被告马秀珍并不清楚。被告马秀珍没有收入来源,家里还有三个孩子在读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内担保人马秀珍处的签名及按印,均是被告马秀珍的签名及按印,对此被告马秀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不认识字,看不懂,不予质证。被告付炳能欠原告的租金只有等被告付炳能找到之后,由其自己偿还,被告马秀珍没有钱为被告付炳能偿还。被告马秀珍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马秀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马秀珍自然人身份的基本事实;2、被告马秀珍与被告付炳能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马秀珍与被告付炳能之间是夫妻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吴云江辩称:被告吴云江与被告付炳能是亲戚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内担保人处吴云江的签名及按印,均是被告吴云江的签名及按印,对此被告吴云江没有异议。被告吴云江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按印时,已告知原告,被告吴云江的挖掘机已经卖了,没有能力为被告付炳能担保。但原告说没有关系,只是走个过程,还说被告吴云江没有房子没有关系,后来原告叫被告吴云江到村上开了个证明交给原告。被告吴云江在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原告叫被告吴云江签的,原告让被告吴云江签在哪里,被告吴云江就签在哪里,签名时被告吴云江也未注意签名的内容。被告付炳能现在还欠原告多少租金,被告吴云江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吴云江看不懂,不予质证。现在被告付炳能并没有死,人和租赁的车都还在,应由被告付炳能承担所欠租金的偿还责任。被告吴云江,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经庭审查明已有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以下事实:被告付炳能与被告马秀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付炳能与被告吴云江系亲戚关系。被告付炳能于2015年7月15日交给原告租赁保证金(退)65460元、担保服务费(3%不退)11000元,调查费(次)2000元、挂靠服务费(每年)2400元、工本费(次)300元、公证费(次)500元、GPS保证金(退)2500元、GPS使用费2000元、上户费800元、留购金(不退)500元,合计8746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付炳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08120312004286号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尾部出租人处盖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该公司业务经理马华的私章,承租人处的签名为被告付炳能并按有指印,供货人处盖有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总经理刘利明的私章,保证人处有被告马秀珍和被告吴云江的签名及按印。该合同附件载明:租赁期限:24期,客户每月应付租金:16271元,租赁保证金:65084元(该笔保证金额与前述保证金额65460元不一致,原告认可以65084元为准),总租金:390504元,留购金500元,租金支付方式:方式二(承租人将租金存入其在出租人扣款合作银行所开立的银行卡上,并授权该银行按出租人扣款指令进行扣收),租赁车辆型号:DFL3258A3,车辆识别码:LGAX4DD3XC3001378。同日,被告付炳能在《租金支付方式确认书》上签名及按印,该确认书内容为:在正式签署合同时,贵司业务人员已提示本人对该合同所有条款进行了仔细阅读,并特别就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解释和强调。鉴此,本人现确认:本人已清楚了解贵公司对租金收取方式的规定及要求,本人将严格依照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2年7月18日,承租人付炳能签名及按印的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上载明:车型型号为DFL3258A3,车辆识别码为LGAX4DD3XC3001378。之后,原告与被告付炳能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各方一致同意选择由供货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并)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解决。该份协议出租人处盖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公章,承租人处的签名为被告付炳能并按有指印,供货人处盖有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保证人处有被告马秀珍和被告吴云江的签名及按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炳能缴纳2012年7月的租金后就没有继续缴纳租金,原告用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65084元,扣抵了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租金。后被告付炳能通过供货人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现金(现有票据记载)共148800元,但原告方认可被告付炳能通过供货人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缴纳租金174053.4元。因被告付炳能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辨认、认证。另原告也表示若被告付炳能在判决之后,有其他证据证明缴纳的现金超过174053.4元,原告愿意将超出部分退还给被告付炳能。综上,被告付炳能共支付了租金255408.4元,尚欠租金135095.6元。另查明:1、供货人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攀枝花市西区。2、被告付炳能实属违约,按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计算其违约金为24371元(原告主张20000元,其余的违约金额自愿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炳能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合同第18条载明:本合同供货人及所列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6条所约定的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以及本合同第17条所约定的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责任时,保证人同意按出租人要求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如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付款责任或义务另附有其他实物资产抵押担保,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出租人是否行使相关抵押权,保证人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合同的尾部保证人处有被告马秀珍和吴云江的亲笔签名及按印,且被告马秀珍和吴云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被告付炳能尚欠原告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租金1350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和找车费4786元的问题,因当事人参加诉讼聘请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并不是必须要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花找车费,也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这两笔费用,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炳能支付所欠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135096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55096元。被告马秀珍、吴云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2505.5元,由被告付炳能承担。被告马秀珍、吴云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