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庄涛与李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庄涛,李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刘庄涛,无业。被告李茂军,无业。原告刘庄涛与被告李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庄涛、被告李茂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建立买卖猪饲料关系,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饲料12次,截止2015年2月26日,共计货款45000元,被告当时承诺1个月左右还款否则加息,但却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5000元及当时双方约定好逾期不还款所产生的利息4130元,利息暂结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茂军辩称,对买猪饲料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其陈述的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起与被告建立买卖猪饲料关系,截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售饲料12次,共欠原告货款45000元。双方在供货单中对利息做出了不同的约定,按照供货单的约定,截至2015年6月23日,上述货款共产生利息2911.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的供货后,未及时清偿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按供货单约定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数额应以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军支付原告刘庄涛饲料款45000元、利息2911.41元,合计4791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李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谭春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