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萍与邱伟奇、吴桂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伟奇,吴桂青,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伟奇。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青,系上诉人邱伟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上诉人邱伟奇、吴桂青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立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涟源市湄江镇洞庭村,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涟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李萍与邱伟奇经对股权转让进行结算,邱伟奇出具条据载明总计应付李萍本金31万元,但该条据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现李萍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提起诉讼,故李萍的住所地应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李萍的住所地在娄底市娄星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邱伟奇、吴桂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代理审判员 李芳丽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