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诚与被告贺延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诚,贺延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张诚,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贺延伟,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XX,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告张诚与被告贺延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张志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被告贺延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诚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XX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贺延伟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60000元借给被告XX,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同时被告贺延伟为该借款签了担保书,保证被告XX及时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连带保证人贺延伟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期限为借款还完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XX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每月1800元;2、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延伟对被告XX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延伟辩称,该借款是我用了,借款由我来偿还。被告XX辩称,该借款数额和利息都是原告和贺延伟商定的,在我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我给写了借条。这个借款是贺延伟使用的,我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贺延伟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款。这个借款不应由我偿还。该借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贺延伟、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和担保书,被告贺延伟、XX均无异议,且借款合同、借据和担保书上有二被告的签名,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张诚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被告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被告贺延伟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贺延伟为XX向张诚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还完为止。借款后,被告贺延伟将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张诚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1800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还完为止”,该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延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贺延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主张借到的钱由贺延伟使用,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故不应由其偿还,而应由被告贺延伟偿还。因被告XX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被告XX借到钱如何使用不影响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故对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诚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贺延伟与XX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改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有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