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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知淑与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知淑,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杨知淑。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吉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知淑与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知淑、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全部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99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向原告杨知淑(乙方、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率为月1.5%,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12个月。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甲方处有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吉和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杨知淑的签名、捺印。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知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附注为借款。收据加盖有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傅燕的签名。被告对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借款协议中被告的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吉和签名,及收款收据中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本院,并出具(2015)青正司鉴文痕退字第107号《退案说明》。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称其接到了缴费通知,但因时间仓促,没有按时缴纳。原告称收款收据中收款人处签字的“傅燕”系被告的出纳,被告称不清楚。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现金;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还款3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该笔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出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说明》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及时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借款协议中被告的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吉和的签名,及收款收据中被告的财务专用章都是真实的,本院认定借贷协议成立。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该收款收据系被告收到借款的直接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借款数额,借款协议、收据中均载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还款3万元,因被告未提交其还款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应予偿还。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为98550元(20万×1.5%×15个月+17万×1.5%×21个月=9855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98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知淑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二、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知淑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985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人民审判员  王胜元人民审判员  曲立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