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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外号“黑子”,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输完钱回家,走到零陵区司马塘路段时,发现身无分文,遂生行窃意图,于是就在司马塘路物色作案目标,选择了司马塘路62号作为盗窃对象,被告人涂某某强行推开司马塘路62号的房门,进入房间寻找钱财,不一会儿,被回家搬电子秤的房主吴某某发现并控制并报警。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徐家井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零陵区司马塘路62号,将被控制的被告人涂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对其可比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陈秋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