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宇曦与韩家用、周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曦,韩家用,周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吴宇曦,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家用,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周华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海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宇曦诉被告韩家用、周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宇曦的委托代理人吴冰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家用、周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7日12时20分,韩家用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路城市家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路口时,因韩家用驾驶不当造成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正常行走的吴宇曦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吴宇曦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家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宇曦、陈某无责任。三、车辆概况:被告周华伟是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候由被告韩家用驾驶。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韩家用在事故发生曾支付700元给原告方。六、医疗费12084.13元:原告主张13988.5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缺乏医嘱,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不应当支持。另,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10309.68元药费,应当剔除。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95.40元(挂号费1元+诊金6元+两张医疗费发票562.50+125.90元)。当天原告转院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1、慎起居,调饮食,避风寒,调畅情志;2、全休3个月,暂扶拐杖不负重行走,注意保护患处,避免跌倒外伤,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术口换药,预防感染;4、遵医嘱定期返院复查(第1.2.3.6.12月),不适随诊。”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5381.91元,其中个人缴费5072.23元,医保统筹/公医记帐10309.68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到广州市正骨医院、哈尔滨市骨伤科有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按照时间顺序分别如下:(1)2014年12月26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为74元(挂号费1元+诊金3元+医疗费发票金额70元);(2)2015年1月8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867.20元(挂号费1元+诊金3元+医疗费发票金额863.20元);(3)2015年1月13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983.70元(挂号费1元+诊金3元+三张医疗费发票金额126.50元+662.70元+190.50元);(4)2015年2月3日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221元(挂号费1元+医疗费发票220元);(5)2015年2月9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442元(挂号费21元+医疗费发票421元)。同日,原告到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62元;(6)2015年2月15日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为221元(挂号费1元及于2015年2月16日取药产生的医疗费220元);(7)2015年3月8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805.10元(挂号费1元+诊查费5元+挂号费1元+诊查费20元+两张医疗费发票288元+490.10元);(8)2015年3月12日到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131元;(9)2015年3月13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172元(挂号费1元+诊查费5元+医疗费发票166元);(10)于2015年3月31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303.70元(挂号费1元+诊金3元+医疗费发票299.70元);(11)2015年4月17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98.80元(三张医疗费发票及三张门诊费用清单372.30元+27.50元+99元);(12)2015年4月29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223.50元(挂号费1元+诊金3元+医疗费发票219.50元);(13)2015年6月1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103元(挂号费1元+诊金3元+医疗费发票99元);(14)2015年7月13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为908.50元(挂号费1元+诊金3元+两张医疗费发票819元+85.50元)。上述医疗费均有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要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系进行治疗的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其所用药品及是否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并不受投保人、伤者的控制和影响,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明确提供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含有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范围,以及这些非医保用药对应的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可替代药品名称、疗效、价格等相关明细,并明确扣除费用的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8日金额为5元的收据,无记载收费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5日湖南健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购买耗材一批1000元的票据,2015年1月20日增城聚维药店开出金额为102元的票据、哈尔滨安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开的金额为17.80元的票据及2015年2月28日开出的金额为29.60元的票据、2015年4月18日广州市健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开出的金额为750元的票据,均无医嘱证实需要原告自行购买,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确定为22393.81元,原告在主张医疗费时将已由医疗保险支付的10309.68元予以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确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2084.13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按照本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八、护理费5720元:原告主张1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9天,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出院后生活应能自理,无需护理。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住院9天需护理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出院后全休时间及护理期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两份2014年12月26日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伤病证明》之间,以及《伤病证明》和鉴定意见之间存在矛盾之处:首先关于全休期间同一天同一医院出具了三个月和半年的证明;其次关于出院的护理期两份《伤病证明》有无记载和半年的区别;第三是对护理依赖一份记载出院后半年均需要,但其中一份明确记注明为“全休三个月暂扶拐杖不负重行走”,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则为150日,三者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一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的《工资发放说明》,上面记载原告从事发之日至2015年4月30日处于全休状态,2015年5月4日开始进入半休半工状态,按照常理,原告能够进行工作,应当无需护理,故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程度,而伤病证明中又有“全休三个月暂扶拐杖不负重行走”的内容,故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元/天。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9+40元/天×125天=57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当以不超过5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综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十、交通费6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结合原告家住哈尔滨市,本人及家属需要往返广州至哈尔滨,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进行复查的事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且有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有交通费损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及家属多次来往两地均坐飞机的支出,属于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予支持,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十一、误工费38002.82元。原告主张38330.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9天,出院全休90天,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误工费应当以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为依据,因事故发生而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2014年8月至11月份每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814.32元、2144.32元、2144.32元、1994.32元,则其月平均工资为2024.32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在事故发生后每月均有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说明》以及原告个人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予以证实其事发前的工作以及误工损失情况为,“1、试用期全休期间(2014.12.17-2015.1.10),应发工资7896元,实发工资4948.64元,扣除2947.36元;2、转正后全休期间(2015.1.11-2015.4.30),应发工资32499元,实发7893.96元,扣除24605.04元;3、转正后半休半工期间(2015.5.4-2015.6.30),应发工资21666元,实发11215.58元,扣除10450.42元。”综上,原告误工费应为38002.82元。十二、××赔偿金130394.8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13039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定赔偿数额。法院认定及理由:××赔偿金,关于赔偿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赔偿年限为二十年;其次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为居民户口性质,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了一份《工作证明》,上面记载“兹证明吴宇曦同志为我行员工……”,该单位还出具《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原告也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本市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均无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赔偿金标准应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再次,关于伤残系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对此不同意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等情形,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十三、鉴定费2500元。原告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有发票为凭,且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五、××器具费140元。原告主张1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伤病证明》上明确记载原告需要暂扶拐杖不负重行走,原告主张该费用金额也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器具费为140元。十六、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933.50元,其中包括2014年12月17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购买住院用品的费用165.50元以及原告家属在广州市越秀区湖城宾馆支付的房费768元(128元/天×6天),该768元实际上为住宿费,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原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497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200元、误工费27876.68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赔偿金1303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其他合理损失933.50元,合计228022.0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3988.53元,变更误工费为38330.1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237486.9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方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以上第六项12084.13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为2084.13元。以上第七至十六项合计206091.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6091.12元,以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8175.25元(2084.13元+96091.12元),扣除被告周华伟为原告垫付的7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475.25元。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家用、周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宇曦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宇曦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宇曦97475.25元;四、驳回原告吴宇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原告已经预交2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226元、原告吴宇曦负担205元。原告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冠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立明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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