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志强与杨柏威、林美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杨柏威,林美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吴志强,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钟玉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佳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柏威,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美容,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吴志强与被告杨柏威、林美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钟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柏威、林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强诉称,吴志强自2013年9月与杨柏威建立劳动关系,在杨柏威的粤信和239船上工作,双方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加班费、资金、车费补贴等另外计算支付。吴志强收了杨柏威预付的4000元外,就没有收到其他应收的工资或补贴。后来,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确认,杨柏威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31日拖欠吴志强的工资合计29230元,杨柏威应当于2014年8月前付清。但至起诉之日,杨柏威分文未付。林美容与杨柏威属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1、杨柏威支付吴志强工资29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8.69元(自2014年9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至工资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2、林美容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柏威、林美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杨柏威雇请吴志强在其经营的粤信和239船上工作,吴志强期间的劳务费,杨柏威仅预付了吴志强4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确认,杨柏威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31日拖欠吴志强的工资合计29230元,杨柏威应当于2014年8月前付清。后杨柏威到期未支付,吴志强催要无果,便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吴志强申请追加林美容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林美容与杨柏威原属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杨柏威雇请吴志强在其船上工作,并向其预付劳务费用,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劳务关系终止时,进行了劳务费用结算。杨柏威拖欠吴志强的劳务费用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柏威应当对到期债务予以清偿。该债务发生于杨柏威与林美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林美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柏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志强劳务费29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8.69元(自2014年9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至工资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林美容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杨柏威、林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兆京审判员 熊永尧审判员 杨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