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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1008室。法定代表人彭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妍,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兴姜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元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菲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妍、王荩钢,被上诉人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发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博发公司与阳山公司签署《投资协议》。根据《投资协议》,在阳山公司向博发公司承诺“净利润保证条款”和“赎回与并购条款”的前提下,博发公司向阳山公司投资1050万元,占投资完成后阳山公司股权比例额的10%。据此,如果阳山公司未完成在《投资协议》中承诺的净利润,则博发公司有权要求阳山公司按照约定回购博发公司1050万元的投资。阳山公司于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均没有完成该《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年度净利润目标,且自2012年9月底仍处于无法正常生产状态。博发公司与阳山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署了《���权回购协议》,约定阳山公司同意按照年息18%回购博发公司对阳山公司的投资,回购金额共计14329035元,并配合博发公司办理相关回购手续,将博发公司对阳山公司的股权转为博发公司对阳山公司的债权,并按年息14%向博发公司支付利息。违反《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的,阳山公司将按照违约总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阳山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博发公司归还158.5万元,其余款项经博发公司多次催讨,阳山公司均表示没有资金支付。请求判令:阳山公司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支付博发公司的回购金额本金和利息1432903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阳山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博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南京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阳山公司前身、甲方)与博发公司(乙方)、杜建中(丙方、担保人)就阳山公司股��融资达成协议,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普通股权,实行同股同权,投入1050万元,投资完成后占总股本10%;阳山公司实际控制人杜建中保证税后净利润2010年800万元、2011年3500万元、2012年4900万元、2013年6800万元、2014年9000万元;……甲方需尽其所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投资期限自投资完成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若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投资人有权自2015年1月1日起要求公司购回投资人所拥有的股份。公司未能按照净利润保证的要求完成相关年度净利润且低于年度净利润60%时,博发公司有权要求阳山公司或者杜建中回购博发公司全部股份。回购价格应为本次融资价格的100%并加上18%的年回报率(自交割之日起,以复利计算;不足一年的期间按日率计算)。同时赎回价格应进行调整以反映股票分拆及股票红利等情况。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11月25日止,博发公司累计向阳山公司投资1170万元。2012年5月8日,阳山公司全部18位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关于解决公司资金等相关事宜的议案》。1、本次股东会确定公司增资2000万元,分两期到位,首次增资1000万元,5月10日前到达公司账户,由马继勇、韩细云共同增资500万元,乐宜仁、彭灵勇共同增资300万元,洪海洋、余兆建共同增资200万元。本次增资首先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14%,一旦发生清偿,本次增资股东清偿顺序优先于博发公司。借款期限内股东有权随时转为公司股权的权利,转股价格为44.5万元占1%的股权,如实施债权转为股权,本次增资的股东自愿放弃本次借款的利息。2、博发公司作为公司的机构投资人,与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合法有效,公司承认并同意回购博发公司股权,但博发公司暂不行权,将其对公司的已加上回购条件的股权转为对公司的债权,行权利率为年14%,并承诺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两年之内暂不行权(自2012年5月8日起算,两年内为复利计算)。2012年5月8日,博发公司与阳山公司签署了《股权回购协议》,确认201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净利润条款”和“赎回与并购条款”,2011年、2012年和2013年阳山公司均没有完成该《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年度净利润目标,自2012年9月底起,阳山公司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阳山公司通过了回购博发公司股份的决议。回购协议约定阳山公司同意按照博发公司投资本金1050万元加上按年息18%计算的复利共计14329035元回购博发公司对阳山公司的投资,回购金额14329035元转为对阳山公司的债权;阳山公司随时配合博发公司办理相关回购手��;至阳山公司全部偿付上述回购资金止,阳山公司对博发公司的前述回购资金总额按年息14%向博发公司支付利息,并计算复利;阳山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博发公司2年内不向阳山公司追索赎回债权本息;阳山公司承诺,阳山公司对博发公司回购债务本息的履行不受是否完成博发公司所持有阳山公司股份回购手续的影响;违反《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的,阳山公司将按照违约总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0月31日,阳山公司支付158.5万元,余款未支付。博发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南京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迁址姜堰市(泰州市姜堰区)后变更为阳山公司。博发公司投资后,阳山公司依法变更了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修订公司章程等并经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后,依法取得阳山公司10%股份,阳山公司依法变更登记,博发公司成为阳山公司的股东,应依法享有阳山公司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但是,《投资协议书》约定阳山公司必须达到净利润目标或者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上市,否则,阳山公司有义务回购博发公司投资并按照投资本金加18%的年回报率回购其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保证无风险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其投入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博发公司与阳山公司所签订《投资协议书》中赎回条款以及《股权回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博发公司依据该协议请求阳山公司依据《股权回��协议》支付回购金额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博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74元,由博发公司负担。博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表明,双方之间就股权回购经过了签署及股东会批准,合法有效,且阳山公司就此进行了公告,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存在侵犯阳山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博发公司与阳山公司就股权回购并无争议,只有阳山公司无力还款的还款纠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阳山公司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阳山公��二审同意博发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投资协议书》约定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普通股、实行同股同权,意味着博发公司只有在阳山公司经过清算、清偿了全部公司债务后,方能就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获得分配;但《投资协议书》同时又约定阳山公司净利润未达到一定程度时、博发公司有权要求回购股份,回购价格为融资价格100%加上18%年回报率等,该约定如果实际履行,将使博发公司在脱离阳山公司实际经营业绩的情况下获得固定��益,侵犯了阳山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博发公司依据《投资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等所主张的回购款本金及利息均不能成立。综上,博发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74元,由上诉人博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