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锁良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锁良,丹阳可控硅元件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锁良。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可控硅元件厂,住所地丹阳市胡桥镇。法定代表人周仁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锁良、丹阳可控硅元件厂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锁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上诉人丹阳可控硅元件厂(以下简称元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黄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锁良原系元件厂职工,在元件厂工作期间,陈锁良工资由元件厂及其关联公司江苏丹翔可控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至2013年12月,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陈锁良在元件厂工作��间,元件厂未与陈锁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陈锁良缴纳社会保险,陈锁良于2014年3月24日向元件厂发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问题产生纠纷,陈锁良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要求元件厂支付陈锁良拖欠的工资3500元,支付双倍工资29700元,支付陈锁良经济补偿金27000元,元件厂为陈锁良补缴2003年7月到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元件厂支付陈锁良工资3500元,补缴2007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驳回陈锁良的其他仲裁请求。陈锁良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元件厂支付陈锁良拖欠的工资3500元,支付双倍工资29700元,支付陈锁良经济补偿金27000元,元件厂为��锁良补缴2003年7月到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锁良何时离厂;二、元件厂是否应当向陈锁良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陈锁良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关于陈锁良何时离厂,陈锁良主张系2014年2月18日,并提供职工证明、接警记录予以证明,元件厂反驳认为应是2013年12月26日,并提供打卡记录予以证明。元件厂提供的打卡记录及打卡机说明书显示,陈锁良自2013年12月27日后一直旷工,根据打卡机说明书,并称该种打卡机的报表不能编辑,只能查看,但是根据元件厂提供的领款单,陈锁良于2014年1月20日仍至元件厂领取工资,考勤表上无该日陈锁良的打卡记录,故对元件厂提供的考勤表不予采信。陈锁良提供的接警记录及视频中,元件厂法定代表人在警察到场后,说明纠纷原因时,明确表示双方系因为春节后陈锁良对工作安排不满意而发���纠纷,故对陈锁良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予以认定,陈锁良主张要求工资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元件厂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陈锁良在元件厂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双方发生纠纷后陈锁良未至元件厂上班,并于2014年3月24日通知与元件厂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元件厂未提出与陈锁良解除劳动合同。陈锁良在元件厂工作期间,元件厂未为陈锁良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锁良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元件厂应当依法支付陈锁良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陈锁良主张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元件厂主张陈锁良自2011年8月至元件厂工作,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之前陈锁良不是元件厂职工,但是元件厂与其关联企业轮流向陈锁良发放工资,元件厂提供的工资表不全面,不足以证明陈锁良在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不是元件厂职工,故应当自2008年1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元件厂应当支付陈锁良经济补偿金17550元(6.5年×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锁良与元件厂最后一次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已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2012年8月1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陈锁良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对陈锁良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陈锁良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另行寻求救济。判决:一、丹阳可控硅元件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锁良工资3500元;二、丹阳可控硅元件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锁良经济补偿金17550元;三、驳回陈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锁良与上诉人元件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锁良提起上诉,认为:1、元件厂未与陈锁良订立劳动合同,陈锁良主张双倍工资没有超过时效;2、陈锁良从2003年7月工作至2014年2月,元件厂应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3、养老、医疗保险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锁良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元件厂承担。针对上诉人陈锁良的上诉,上诉人元件厂辩称: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他意见同元件厂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元件厂提起上诉,认为:1、陈锁良于2013年12月26日离厂,2013年12月的工资已付;2、陈锁良离厂后,元件厂于2014年1月6日通知其回单位上班,陈锁良未回单位工作,2014年3月24日陈锁良才通知元件厂解除劳动关系,属事后告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陈锁良在2011年8月1日前不是元件厂的职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锁良承担。针对上诉人元件厂的上诉,上诉人陈锁良辩称,不同意元件厂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元件厂向本院提交了陈锁良邮寄给元件厂法定代表人的信件一封,拟证明陈锁良在收到元件厂的信件后,回信给元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陈锁良在收到元件厂的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回元件厂上班。上诉人陈锁良认为寄信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且回信的内容不能证明陈锁良没有去上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陈锁良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锁良要求元件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元件厂主张陈锁良于2013年12月26日离厂,但其提供的陈锁良的回信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元件厂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陈锁良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并无不当。元件厂主张陈锁良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日,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陈锁良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元件厂一直未为陈锁良缴纳社会保险,陈锁良以此为由通知元件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陈锁良要求元件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元件厂认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陈锁良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但该法实施之前,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陈锁良要求从2003年7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陈锁良要求元件厂补缴2003年7月到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锁良与元件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锁良负担10元,由上诉人丹阳可控硅元件厂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