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嘉仪与董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仪,董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09号原告刘嘉仪,女,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刘飞,男,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何艳伟,女,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鄢仲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董立松,男,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特别授权)原告刘嘉仪诉被告董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灿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艳伟、委托代理人鄢仲平,被告董立松,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7时00分许,被告董立松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凤岗镇石头岭德莱文具厂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调查,被告董立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门诊费3000元、医疗费21648.67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78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3400元,合计133235.6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3235元;一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100元、住院伙食费为3300元,总的诉请金额不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需要按责任计算;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请过高;医嘱未明确护理人员身份,且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33天;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佐证,应不予支持。被告董立松辩称,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费共14883元,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17时00分许,被告董立松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凤岗镇石头岭德莱文具厂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调查,被告董立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治疗,住院期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6日,共住院33天。诊断:车祸伤: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建议:患者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6住院治疗,住院期间3月24日至4月7日两人陪护,4月8日至4月26日1人陪护,术后恢复尚可,出院后仍需门诊定期复查、拆除内固定装置,出院后继续陪护2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治疗费26461.35元(含原告自负门诊费1929.68元、住院费21648.67元、被告董立松负担门诊费2883元)。被告董立松已付14883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已付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亲属杨计红、何艳伟护理,杨计红工资为3350元/月、何计伟工资为3300元/月,并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为据。到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3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为据。到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医疗费票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到庭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立松是登记车主、驾驶员,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立松赔付)。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含门诊费):26461.35元。2、营养费:原告为未成年小孩,本次事故造成其骨折,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3天,该项损失为3300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3天,前15天2人陪护,后18天1人陪护,出院医嘱需陪护2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亲属杨计红、何艳伟护理,杨计红工资为3350元/月、何计伟工资为3300元/月,仅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为据。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辅助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负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应按50元/天/人计算,为50元/天×(15×2+18+60)天=5400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3、住宿费:原告受伤住院33天,未举证证明其确因本次事故额外产生住宿费用,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8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5天,此项费用为1510元/月÷30天/月×2人×5天=503.33元。6、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东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3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20年,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系数计算10%,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以上原告第一部分损失30761.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20761.7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三者险伤残限额内承担。以上原告第二部分损失共计78400.7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董立松已付的14883元、被告平安财险已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仍应赔付84279.08元(四舍五入后为84279.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董立松购买的交强险、三者险足以赔付原告损失,原告再诉请被告董立松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立松已赔付的款项,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嘉仪84279.1元。二、驳回原告刘嘉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刘嘉仪负担5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37元。受理费原告刘嘉仪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灿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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