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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福军与第一被告被告松原市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李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军,松原市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宋福军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松原市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李刚原告宋福军与第一被告被告松原市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李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军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受雇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的鑫宇祥和苑二期工地施工为被告做木工活,由于第一被告单位的塔吊上散落的红砖将原告砸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被告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811.4元,护理费28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确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称二被告住所不明,现无法联络不到二被告,不知道二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福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灵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晨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