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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诉被告韩丽、刘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韩丽曾用名韩丽琴,刘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王燕,女,汉族,个体,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韩丽曾用名韩丽琴,女,汉族,个体,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刘金荣,男,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韩丽的丈夫。原告王燕诉被告韩丽、刘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刘金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韩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韩丽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2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本金10万元从2012年4月14日到2015年4月1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本金20万元从2012年2月26日到2015年4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计224000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给付之日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燕提供由被告韩丽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支和被告韩丽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息。被告韩丽、刘金荣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丽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支。借款后,被告支付2011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14日,支付2011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至2012年2月26日。2013年9月份被告给原告抵顶了11100元的东西,2014年年底又给原告抵顶了19900元的东西。另查明,韩丽、刘金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韩丽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王燕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4月14日,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2月26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分两次给其抵顶了价值31000元的东西,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抵顶的是本金,故应视为先偿还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10万元从2012年4月14日到2015年4月1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元和本金20万元从2012年2月26日到2015年4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2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核减被告以东西抵顶的31000元利息。原告请求的从2015年5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未付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王燕与被告韩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韩丽和刘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韩丽和刘金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丽、刘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燕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本金10万元从2012年4月14日到2015年4月1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本金20万元从2012年2月26日到2015年4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193000元和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韩丽、刘金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