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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靖江市韧挞锰钢厂与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韧挞锰钢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北园区北二环路11号。法定代表人闻继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杰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琛,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韧挞锰钢厂,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季市大桥下。投资人季林芝,厂长。上诉人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与被上诉人靖江市韧挞锰钢厂(以下简称韧挞锰钢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泰靖孤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净公司法定代表人闻继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杰红、邵琛,被上诉人韧挞锰钢厂投资人季林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韧挞锰钢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韧挞锰钢厂与苏净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6日、1月7日、1月20日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韧挞锰钢厂为苏净公司定作铸钢配件,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668000元、7385元、523200元。合同订立后,韧挞锰钢厂按约向苏净公司交货。双方的���易习惯为:合同履行都是由韧挞锰钢厂自己找车辆送货,苏净公司指定在城北园区加油站南隔壁的地方过磅,车子开到那个地方,由苏净公司单位派人来过磅。过磅完毕后,码单由双方各持一份,将货卸到苏净公司指定的地方,空车再来过磅,过磅结束,车辆重量的码单也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最后双方按照码单进行结算。双方交易过程中一直不使用送货单。为防止将来搞不清送的什么货,回去后将码单分类保管。如果在交易过程中有退换货,双方及时结账,结好账就开票,苏净公司凭韧挞锰钢厂开具的发票付款。扣除退货,韧挞锰钢厂共交付苏净公司总价为1395910元的产品,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7日,韧挞锰钢厂共向苏净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7张,金额总计为1395910元,苏净公司已至税务部门办理税款抵扣手续。然期间苏净公司仅付款1110000元,尚欠285910元,加之合同订立前苏净公司尚欠货款33066元,苏净公司共结欠韧挞锰钢厂货款318976元,请求判令苏净公司立即给付韧挞锰钢厂货款318976元。苏净公司一审答辩称:韧挞锰钢厂所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以及以前结欠韧挞锰钢厂货款数额等情况属实,但苏净公司账面显示韧挞锰钢厂供货总价为1205829元、付款1150000元(含之前韧挞锰钢厂曾向苏净公司借款40000元),加之苏净公司以前尚欠货款33066元,苏净公司仅欠韧挞锰钢厂货款61295元。因韧挞锰钢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扣除应付违约金,苏净公司已不结欠韧挞锰钢厂货款,请求驳回韧挞锰钢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韧挞锰钢厂与苏净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6日前,苏净公司共结欠韧挞锰钢厂货款33066元。2011年1月6日、1月7日、1月20日韧挞锰��厂与苏净公司又分别订立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韧挞锰钢厂为苏净公司定作铸钢配件,合同总价分别为1668000元、7385元、5232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韧挞锰钢厂自己找车辆送货给苏净公司,苏净公司指定在城北园区加油站南隔壁的地方过磅,车子开到该地,由苏净公司单位派人来过磅。过磅完毕后,码单由双方各持一份,将货卸到苏净公司指定的地方,空车再来过磅,过磅结束,车辆重量的码单也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最后双方按照码单进行结算。双方交易过程中一直不使用送货单。为防止将来搞不清送的什么货,回去后将码单分类保管。如果在交易过程中有退换货,双方及时结账,结好账就开票,苏净公司凭韧挞锰钢厂开具的发票付款。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7日,韧挞锰钢厂共向苏净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7张,金额总计为1395910元,苏净公司已至��务部门办理税款抵扣手续。期间苏净公司仅给付韧挞锰钢厂货款1110000元。以上事实,有韧挞锰钢厂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称重单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韧挞锰钢厂与苏净公司订立合同后韧挞锰钢厂供给苏净公司的货物总价如何确定。根据双方陈述的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均依据称重单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现韧挞锰钢厂提供了增值税发票17张并有相关称重单予以佐证,苏净公司亦将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扣手续,对韧挞锰钢厂主张的供货总额1395910元,原审予以确认。至于苏净公司提出增值税发票金额大于实际供货金额、部分货物没有收到的意见,原审不予采信。据此,原审认定韧挞锰钢厂实际供货总价为1395910元,加之苏净公司原欠韧挞锰钢厂货款33066元,扣除苏净公司付款1110000元,苏净公司共结欠韧挞锰钢厂货款318976元。苏净公司所述韧挞锰钢厂向其借款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作货款的意见,因韧挞锰钢厂不同意在本案中冲抵货款且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苏净公司要求抵销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苏净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苏净公司辩称韧挞锰钢厂逾期交货应扣除违约金,然该意见不能作为苏净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如果苏净公司认为韧挞锰钢厂存在违约情形,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韧挞锰钢厂与苏净公司之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韧挞锰钢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苏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韧挞锰钢厂货款318976元。本案受理费6260元,���苏净公司负担。上诉人苏净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称重单即认定被上诉人供货金额为1395910元,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称重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往的交易习惯,均是双方先订立合同,再由被上诉人的车辆送货至第三方称重,过磅后称重单双方各执一份,然后双方按各执一份的相同称重单进行结算。对此,双方在之前的往来中一直没有异议,也一直按此交易习惯进行结算。然而在履行2011年1月6日、1月7日、1月20日三份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结算时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称重单与上诉人所持有的称重单不符,重量明显超出,两者相差了201039元。对此,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超出的201039元的货物均已送货给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称重单上既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编号、货物型号、品名,这种称重单在任何一个过磅点都能打印,且被上诉人为其他单位或本单位称重均能获得这种称重单。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将其他称重单混在向上诉人送货的称重单之中,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称重单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称重单就认定被上诉人的送货数量为1406868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2、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交货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6年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每次开票并不以实际送货数量开具发票,发票开具后多出来的部分就顺延至下次供货中,双方系长期合作,滚动记账,上诉人也是根据交易习惯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后即抵扣入账,但双方一直没有对送货量及发票金额的���额进行结算。后在履行2011年1月的三份合同时,双方在结算时对往来数额存在异议,上诉人否认收货总额为1406868元,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交货事实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遗漏、忽视了对本案有重要影响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6日和1月2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设备按双方确定的技术条件和图纸生产,每件产品重量不得超过图纸所标重量,如有超过图纸重量所超出部分将不得计价”。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称重单及增值税发票来认定供货金额,根本没有审查称重单与合同、图纸的重量是否相符,遗漏、忽视了对合同约定的审查,有失公允。现在上诉人根据合同、图纸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发票数额明显均已超出合同、图纸约定的货物金额,按合同约定超出部分不得计价。综上,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韧挞锰钢厂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从2011年1月双方签订合同时起,已经有4年时间,在这期间双方按照合同交货,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到2012年9月止,双方确定了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并且开具了税票,从2012年9月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111万元的货款收据,在这期间上诉人又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这次因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才突然冒出这些问题。一审时上诉人也承认了双方一贯的交易方法,同时在上诉状附件中也载明了“曾经双方对账时”,证明上诉人承认双方对过账,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单凭过磅单。双方是经过充分对账,而且4年多从来没有质量异议,上诉人现在提出这些问题是想赖账。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超重问题。2011年1月6日的合同载明质量保质期1年,现早已超过时效,而且送货时经过上诉人的检验,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称重单差额分析表及相应的退货单、收条等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这些证据,但一审判决书未提及退货,故上诉人再次提供,并进行详细说明。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对账,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账目差异如下:1、上诉人退货2笔,2011年5月4日退货9.22吨计82980元,2011年12月1日2.42吨计20328元。依据是上诉人提供的退货收条2份和相应码单。2、2011年2月27日的送货被上诉人没有把满车重��3.44吨减去空车重量1.525吨,差额是1.525吨计13725元。依据是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2月27日的满车码单(3440公斤)和空车码单(1525公斤)。3、被上诉人主张的送货中有3笔上诉人没有收到,分别是2011年3月5日的1.305吨、2011年4月3日的7.94吨、2011年1月7日合同的1.055吨送货。被上诉人对此认为:1、关于退货问题,对2份收条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2笔退货,我方没有计入总货款1395910元里面。这2笔退货在送货时就没有过磅,退货时应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收条。送货是小批量分期分批送货的,退货是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能用的就挑出来,达到一定的量就让被上诉人拉回去退掉,在总送货量里面减去,故退货单和送货单不能一一对应。2、关于未减去空车重量问题,我方认为2011年2月27日的送货为3.44吨。当时满车码单只打了一张,在上诉人手里,我方只有空车码单,即2011年2月27日1525公斤的称重单,为了防止以后遗漏,当时在上面加注了3440公斤,这个数字是净重。3、关于上诉人不认可的三笔送货,2011年3月5日、4月3日的送货均有相应的码单。2011年1月7日合同的1.055吨送货,不在我方主张的货款范围内,一审中我方只提供了1月6、20日的2份合同清单,总额是1401387元,该1.055吨的没有计入清单中。除上述争议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韧挞锰钢厂与苏净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案涉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上诉人韧挞锰钢厂已履行发货义务,上诉人苏净公司依法应及时给付余欠货款。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对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存以下三点争议:一、上诉人主张的退货2笔(2011年5月4日退货9.22吨计82980元、2011年12月1日退货2.42吨计20328元),是否应从总货款中���减,上诉人就此提供了相应的码单和收条;二、2011年2月27日的送货3.44吨,是否应减去空车重量1.525吨计13725元,上诉人就此提供了相应的满车和空车码单各一份;三、被上诉人主张的送货中的2笔(2011年3月5日的1.305吨计11745元和2011年4月3日的7.94吨计33696元),是否应计入总货款,被上诉人就此提供了相应的码单。本院认为,对双方所提供的送、退货码单等证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结合双方一致认可的“车子在指定地点过磅,满车和空车码单均由双方各持一份,最后双方按照码单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分析,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送货码单、上诉人提供的2笔退货码单和收条及2011年2月27日的满车和空车码单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对争议一,上诉人所主张的2笔退货,有相应的退货码单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为证,依法应予认定。对争议二,2011年2月27日的送货数量,上诉人提供了当日的空车和满车码单各一份,故该笔送货数量应当为满车重量减去空车重量(3440公斤-1525公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空车码单上虽手写了3440公斤字样,但该数据是净重还是满车重量,并无证据证明,结合上诉人所提供的满车码单上电脑打印的3440公斤来看,3440公斤应当为满车重量,而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净重。对争议三,双方争议的2笔送货,有相应的送货码单为证,依法应予认定并计入总货款中。综上,上述争议一、争议二中的相应货款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总货款1395910元中扣减,总货款1395910元-退货(82980元+20328元)-空车13725元=1278877元,加上上诉人原来欠被上诉人的货款33066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1110000元,上诉人计欠被上诉人货款201943元,依法应予偿付。关于被上诉人认为其系根据双方结账金额开具的税票、退货数量不包括在总货款中的主张,从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明来看,双方虽曾根据各自所持码单进行过结算,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总货款及尚欠货款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应当持有双方结算时所形成的结账单。且被上诉人自认其主张的总货款系其所发货物的总和,并未扣减该2笔退货,而每张税票与发货单并不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关于2笔退货在送货时未打码单、退货时反而出具收条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关于退货问题的自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另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金额明显超出根据合同、图纸所计算出的货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超出部分不得计价。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抗辩,且该主张与双方一致认可的根据双方所持码单进行��算的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苏净公司关于总发货量中应核减退货重量及空车重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孤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靖江市韧挞锰钢厂货款201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260元,二审诉讼费6260元,均由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靖江市韧挞锰钢厂负担1930元(一审诉讼费靖江市韧挞锰钢厂已交,二审诉讼费靖江市苏���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交,两项折抵,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靖江市韧挞锰钢厂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高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