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烽、王琴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烽,王琴梅,周吾灿,郑秀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892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凤飞。委托代理人俞建顺、曾国良。被告周烽。被告王琴梅。被告周吾灿。被告郑秀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烽、王琴梅、周吾灿、郑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顺、曾国良,被告周烽、周吾灿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周烽、王琴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在合同期内可循环使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6日,月利率为17.727‰。同日,被告周烽、王琴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世纪名家家居广场138号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吾灿、郑秀云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世纪名家家居广场137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周烽、王琴梅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周吾灿、郑秀云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周烽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向原告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日、8月11日、8月20日以转账方式分别发放贷款30万元、100万元、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周烽、王琴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周吾灿、郑秀云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烽、王琴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7.727‰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烽、王琴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周吾灿、郑秀云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周烽、王琴梅、周吾灿、郑秀云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世纪名家家居广场137号、138号),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烽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但其认为借款150万元实际用于赌博和归还之前所欠的赌债,而其他被告并不知道借款用于赌博及归还赌债。被告王琴梅、周吾灿、郑秀云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烽隐瞒、欺骗三被告说借款用于做苗木生意,而实际是用于赌博和归还之前所欠的赌债。另外,借款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其没有向三被告介绍自己的身份,也没有告知三被告具体的借款金额、用途、利率等相关的情况。借款过程中原告提供给四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件都是空白的,事后相应的法律文本也没有交付给四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烽之间存在150万元借贷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四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产权凭证及抵押有效证明。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被告周吾灿、郑秀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银行交易回单无异议,对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的。对证据2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是在空白表格上签字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周吾灿、郑秀云不知道是向原告借款,认为是向杭州银行借款的,对签字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周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琴梅、周吾灿、郑秀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租人抵押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未将房子进行抵押的事实告知承租人,贷款有瑕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烽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该承诺函上并无承租人的签名,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烽、王琴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烽、王琴梅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吾灿、郑秀云为被告周烽、王琴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现被告周吾灿、郑秀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四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物的担保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现双方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琴梅、周吾灿、郑秀云抗辩其为被告周烽担保的借款系向杭州银行所借,非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明确列明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而非其他主体,故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烽、王琴梅归还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7.727‰计算的利息。二、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周烽、王琴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世纪名家家居广场138号(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00071622-1号)及被告周吾灿、郑秀云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世纪名家家居广场137号(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周吾灿、郑秀云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烽、王琴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世纪名家家居广场138号(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00071622-1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4元,减半收取9952元,由周烽、王琴梅、周吾灿、郑秀云负担。此款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周烽、王琴梅、周吾灿、郑秀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4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