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被告明某某。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晨、孙湘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5月的工资标准是仅依据被告的陈述就予以采纳,原仲裁裁决书同时认为不应当采纳我公司叙述是因为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这些认定显然错误。当时并不是我公司不提供被告的劳动合同,而是受当时的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提供,因为在2014年的10月份,我公司出事(即被告不愿到异地工作,进而鼓动他人经常锁公司大门,导致整个公司陷入瘫痪)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均已自动离职,被告劳动合同资料没有移交而遗失,导致我公司无法在仲裁期间提供该证据。现经多方努力,已找到原来的部分资料,有被告的劳动合同明确显示被告入职时间,故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为两个月工资标准重新计算,即2,366.16元/月×2月=4,732.32元。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732.32元(2,366.16元/月×2月)。被告明某某辩称,我于2009年8月2日入职中核钢构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11年中核钢构公司变更为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000-3000元,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份开始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3日公司因为生产不景气,通知我们下岗。通过工资流水和工资清单来看,两个单位实为同一个单位,我一直在中核钢构公司工作,两个公司变更我不知道,所以经济补偿金应从2009年计算,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8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是2012年才成立;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闹事,导致公司被迫停产。被告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的工资单,证明被告明某某的工资情况,同时可以印证仲裁认定的未发工资金额;证据二、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证明原告欠缴被告社会保险,原告扣除了2014年6、7月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1099元;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证明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证据三、拖欠职工工资表及7、8、9工资明细表、10月份出勤记录,证明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明某某对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通知解除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我们对辞退没有异议,我们在10月27日去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老板说没有,我们才做出此举动。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是原告代理人在劳动局的时候在被告出具的人员名单纸上写了联系电话,并不是对该证据的认可,下岗人员安排朱总曾经开过一个动员大会,说公司未盖章的任何决定都不成立,建议下岗人员到杭州去工作,杭州有一个办事处,去杭州工作仍然是为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对证据三中工资表、考勤表盖过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武汉杭天钢构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金山大道北1355号,于2012年11月19日更名为武汉神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同时变更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工业园惠安大道106号,后于2013年2月28日更名为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某某于2010年1月入职武汉中核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由武汉中核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其工资。2014年3月30日,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明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聘用明某某从事普工工作,其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还就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劳动争议的处理等进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自2014年6月起,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为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7日,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明某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366.16元。双方认可截止明某某离职时止,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其工资5,171元未发,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名义在明某某工资中扣减1,099.98元,但实际未缴纳社会保险。明某某因工资纠纷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一)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和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1,540元;(二)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以办理社会保险的名义扣除的工资2,197.96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200元;(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080元。该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83-1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明某某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5,171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1,099.9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647.72元(2,366.16元/月×4.5个月),以上共计16,918.70元;二、驳回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明某某工作年限的问题。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于2012年11月搬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工业园内经营,其与被告明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起建立,明某某在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而非9年余;而被告明某某辩称其于2009年8月起入职武汉中核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其工作关系非因本人原因转移至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并未发生变更,且认为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武汉中核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两公司实为同一个公司。本院认为,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然并非武汉中核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两公司看似毫不相关,但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办理的经营地址的变更登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工业园惠安大道106号,与武汉中核钢结构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明某某虽与新的工作单位暨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地点、工作性质等并无实质性改变,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原用人单位(武汉中核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经济补偿,故明某某请求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年限,本院予以支持。但从被告明某某在仲裁时提供的《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位)拖欠职工工资登记表》显示,明某某自认其自2010年1月1日入职,故本院确认明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其在两个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4年10个月。二、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明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10月,公司欲将被告等人的工作地点调整到异地,被告等人不愿意到异地工作,进而鼓动他人经常锁公司大门,导致整个公司陷入瘫痪,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被告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某某等人辩称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10月23日开会宣布生产经营不下去,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欠缴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无论原、被告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的诉辩称意见是否成立,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应支付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被告明某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按本院认定的工作年限4年10个月计算,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11,830.80元(2,366.16元/月×5个月),但仲裁委员会认定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10,647.72元,被告明某某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支持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明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0,647.72。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明某某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5,171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1,099.98元未提出异议,本院支持由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明某某欠发的工资5,171元以及返还代扣的社会保险费1,099.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4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明某某欠发工资5,171元,返还代扣的社会保险费1,099.98元,共计6,27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蜀军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孙湘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