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宗勇与袁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勇,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赵宗勇。被告袁敏。本院受理原告赵宗勇与被告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袁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虽登记于苏州市虎丘区康佳花园63幢403室,但其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工业区太平英豪塑料管厂内,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经审查,被告袁敏户籍所在地虽位于本院辖区,但其自2011年起即一直居住在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工业区太平英豪塑料管厂内,故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应视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而该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内。另外,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赵宗勇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袁敏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袁敏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建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