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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瓦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8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甲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6年1月3日)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湖氵父镇东兴村家中出发,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米拉格宾馆,欲进入宾馆寻找妻子而与宾馆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驾驶该车撞击宾馆大门,致宾馆大门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王海晋的陈述笔录,证人殷某乙、陈某、胡某、成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行驶轨迹截图,现场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抽取血样的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