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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星与毛江波、毛协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星,毛江波,毛协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华星。委托代理人:项林华。被告:毛江波。被告:毛协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应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原告华星与被告毛江波、毛协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林华、被告毛江波、毛协荣、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和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5月23日21时15分,毛江波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至金华市金瓯路贸易学校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华星相撞,造成华星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毛江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星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华星系非农业家庭户。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轿车系毛协荣所有,毛协荣为该车在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方委托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5个月,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确定。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综合考虑为70%。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3671.31元(已扣除伙食费8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营养费:186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酌定62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56550.2元(原告主张),原告为非农户口,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为40393元/年×20年×10%×70%。5.误工费:12071.2元(原告主张)。6.护理费:5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住院时间,150元/天×3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酌定。8、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本院酌定800元。合计124792.71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37654.55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8511.11元;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非农户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二份、挂号费票据六张、医疗费票据十二张、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花去的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九、被告的答辩及证据:被告毛江波答辩,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其父亲毛协荣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654.55元。被告毛江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毛协荣辩称,车子是其所有,儿子毛江波在开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答辩,肇事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被告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理发费,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时间过长,鉴定时间为30天;营养费按最低值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原告住院31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偿。十,其他,原告华星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因主体不适格两次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华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4792.71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毛协荣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毛协荣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在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司法鉴定书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系非农户口,对其伤残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考虑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其营养费按低值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费依法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义乌支公司辩称非医保不予理赔,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不由受害人和投保人控制,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其他损失也应考虑参与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星各项损失合计124792.71元,由于被告毛江波已经支付37654.5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支付该款项时,支付原告华星87709.16元,支付被告毛江波37083.55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二、驳回原告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毛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许长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