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邢秀芬与被告董莹、董小利、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秀芬,董莹,董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815号原告邢秀芬,女,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伯兴,男,住雄县。被告董莹,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电话:1512723****。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小利��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德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职工。原告邢秀芬与被告董莹、董小利、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秀芬委托代理人李博、姚伯兴,被告董莹、董小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秀芬诉称,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董莹驾驶冀FE1**号车,沿古栈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将台路奥斯曼卫浴门前左转弯时,与邢秀芬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邢秀芬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董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秀芬无责任。原告邢秀芬受伤后,在北京市朝阳急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1、腰1椎体爆裂骨折;2、T12椎体骨挫伤。经查,冀FPE1**号车的车主是董小利,该车在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莹、董小利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416.94元;诉讼费用和评残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莹、被告董小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诉求中有合法依据情况下同意赔偿,我方车辆在人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我方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由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事故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56.7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辩称,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董莹驾驶冀FPE1**号轿车,沿古栈道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将台路奥斯曼卫浴门前左转弯时,与邢秀芬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邢秀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秀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秀芬由雄县医院转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2椎体骨挫伤。住院5天,期间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积极预防感染;2、避免剧烈活动,佩戴支具下地活动;3、卧床期间行双侧股四头肌等长收缩,促进静脉回流,预防深静脉血栓、肺栓塞、关节僵直及废用性肌萎缩等并发症;4、休息1个月,此期间需1人护理。该院2015年3月1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4周,陪护1人。2015年4月2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1月经复诊,需1人护理。以上共花费医疗费64996.64元,辅助器具脊柱矫形器2940元,救护车费3400元。另查明:一、被告董莹驾驶冀FPE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董小利,其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邢秀芬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姚健威护理,姚健威系雄县雄州镇翠静水暖机电安装维修队职工,该维修队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其父姚伯兴,姚伯兴系雄县发展改革局科员,雄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雄县将台社区及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实,原告邢秀芬与其夫姚伯兴2001年购得盐业公司楼房并居住至今。三、2015年7月24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邢秀芬的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董莹为原告邢秀芬垫付医疗费21056.7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秀芬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董莹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邢秀芬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邢秀芬各项损失医疗费64996.64元,辅助器具脊柱矫形器2940元,救护车费3400元,鉴定费12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及评残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的护理费期限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90日,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902元(32045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250元(50元×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雄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雄县将台社区及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实原告邢秀芬与其夫姚伯兴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计算,共计72423元(24141元×15年×20%)。原告邢秀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原告邢秀芬主张误工费,因其超过退休年龄多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莹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秀芬医疗费64996.64元,辅助器具脊柱矫形器2940元,交通费4400元(3400元+1000元),护理费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72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62111.6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原告邢秀芬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董莹垫付款21056.7元。三、驳回原告邢秀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4元,由被告董莹负担1807元,原告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