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荣帮与田阳县那坡镇六合村第1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周荣帮,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少义,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那坡镇六合村第1村民小组。住所地田阳县那坡镇六合村。代表人罗忠志,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汉祥,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荣帮诉被告田阳县那坡镇六合村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被告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荣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义、被告小组的代表人罗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帮诉称,2009年5月,国家征用被告小组河边1.74亩地。该地历来是一片荆棘、杂草丛生的荒地,为了响应国务院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号召,原告充分利用本组的荒地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且历来都是谁种植谁享有受益,被告小组没有提过异议。补偿款到达集体账户后,被告小组开会时,为达到多数人目的,在传达田阳县人民政府文件(阳政发(2010)45号)时故意隐瞒事实,歪曲文件内容称:“国家征地不分地类,荒草地和农用地的补偿都是一样。”以多数人打压少数人,按人头平分补偿费。原告不同意此分配方案。高速路征地已有先例,同样是国家永久性征地,补偿费给开垦者50%,又得参加集体共同分配。据县人民政府阳发(2010)45号文件,征地补偿费标准为36336元/亩,原告1.74亩应获得补偿款16959元(1.74亩×164433元÷16.87亩=16959元)。原告曾多次向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都得到调解委员会的支持并且依法提出建议书。司法所所长又专程把建议书送达给被告小组,但被告小组不理不睬。另外,2011年3月19日被告小组召开会议讨论鱼梁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群众讨论定下一份协议:先提取征地补偿费的80%来分配,余下20%,即壹拾陆万多元,等原告起诉结果后再做处理。如果起诉后开荒户胜诉,且本组余款不足支付给开荒户,由组长代为上门收取群众集资后付给开荒户。综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小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16959元。被告小组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2011年3月19日被告小组召开征地款分配方案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8日,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那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所谓《建议书》提到:周荣帮等7人曾于2012年2月1日申请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4年10月份再次向那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继续申请调解,因被告小组不愿意调解,而调解未果。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建议书》是无效的。那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建议书》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调解是以双方自愿为前提,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本案中,被告小组不愿意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能终止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没有出具建议书的职权。《建议书》也明显偏袒了原告,是违法的,其所作出的建议也是无效的。3、国家征收被告小组集体土地,补偿款依法应归被告小组集体组织成员所有。《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被告小组依法行使了法律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力,是合法的。原告进行开垦土地,根据法律规定也领取了青苗补偿费。4、被告小组依法对征地款进行分配是不容置疑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充分尊重村民的决定和意见,由村民集体决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说服原告撤诉或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荣帮系被告小组村民。原告于80年代在被告小组集体所有的右江河边荒地开荒种植作物,原告与被告小组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交纳承包费。2009年,广西右江鱼梁航运枢纽工程项目因建设用地需要征用被告小组集体土地23.79亩,其中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同组村民七人(原告周荣帮、其他村民周荣府、周忠义、黄元理、周建生、罗魏军、周育海)的开荒地共16.87亩,原告被征旱地1.74亩。征地部门按农用地每亩36336元补偿标准将864433.44元(23.79亩×2271元/亩×16倍=864433.44元)补偿款汇入被告小组集体账号。2011年2月23日,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到会大多数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如下分配方案决议:征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按人平均来分配。原告等七户开荒户不同意该方案而引起纠纷,并向田阳县那坡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2011年3月19日,那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被告小组召开村民协调会,村民再次讨论形成新的分配方案决议:先提取征地款的80%来进行分配,余下的20%(即壹拾陆万多元)先留在本组集体账户,等待黄元理等开荒户上诉有结果后再作处理,如果上诉后开荒户胜诉,而本组余款不足付给开荒户,由组长代为上门收取群众集资款后付给开荒户。会后,被告小组提取70万元按人均3535元发放给村民,原告也享受该部分分配款,尚留存的16.4433万元待原告等七位开荒户通过诉讼得出结果后再决定如何分配。2012年2月1日,原告等七位开荒户村民向那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解决,那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4年10月,原告等七位开荒户村民再次向那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那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向双方出具一份《建议书》,建议现留存于集体账户未分配的征地补偿费壹拾陆万多元归原告等七位开荒户所有。因被告小组不同意支付该补偿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小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费1695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的征地补偿费属于被告小组集体所有。征地补偿费如何使用、分配是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须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小组可以依照有关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事宜。从被告小组集体表决通过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内容来看,其对原告等七位开荒户是否享受分配留存被告小组集体账户的16.4433万元征地补偿费尚未作出最后具体决议,故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荣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周荣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炳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