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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崇阳县水利局与何雄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英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何雄。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崇水利执(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0年6月在崇阳县香山水库东干渠天城镇龙背村七组地段渠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私房,面积70平方米,侵占渠道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防洪法》第37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61条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在渠道内违法建私房的行为;二、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渠道原状;三、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呈批表;2、调查笔录;3、现场照片;4、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被执行人何雄在崇阳县香山水库东干渠其本组地段渠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私房。2014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及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2月1日下达听证告知书,2014年12月9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建房的事实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建的房屋,于2010年6月建成竣工。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9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5号《关于��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所建的房屋,属于天城镇城市规范范围。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2)(3)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崇水利执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咸宁市���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谭望明审判员郭建新人民陪审员庞青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洪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