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嘉博陶瓷原料经营部与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嘉博陶瓷原料经营部,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695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禅城区嘉博陶瓷原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一街9号1309房。经营人曾宪达,业主。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龙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梁遇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佛山市禅城区嘉博陶瓷原料经营部申请执行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711029.5元,负担执行费9510元,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黄瑞阳审判员 杨礼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永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