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678号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阚继山。委托代理人:曾涛,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晓刚,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根。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且在本院通知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