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锦珍、张达寿等与张桂寿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桂寿,居民。委托代理人莫基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锦珍,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达寿,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娟,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文,居民。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诉人张桂寿因与被上诉人黄锦珍、张达寿、张丽娟、张丽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基君,被上诉人张达寿、张丽娟、张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位于平南县大鹏镇新望街122号的泥瓦木结构房屋是陈桂英于1956年建造,左邻张福纯户房屋,右邻张延荫户房屋。陈桂英丈夫已于解放前去世,陈桂英生育有长子张福厚,女儿张桂英,次子张福经、三子张福缘。张福厚生前与原告黄锦珍是夫妻关系,张福厚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张达寿、张丽娟、张丽文。张福经生育有张志寿、张旭寿、张桂寿、张军寿四个儿子。张福缘读书毕业后分配到贵州工作,在贵州成家立业,生育有儿子张雷。张福经于1974年去世,张福厚于1981年1月2日去世,陈桂英于1983年去世,张福缘于1994年去世。1961年,陈桂英将该房屋(房屋包含铺面和紧接铺面杉木盖成的厨房)分给其长子张福厚,张福厚分得房屋后增建了房屋铺面门、楼板以及厨房和猪栏等。张福厚去世后,陈桂英于1981年3月4日立下《屋契》,说明新望街122号房屋已于1961年分给张福厚以及张福厚在分得房屋后改建、增建房屋的情况,并说明张福厚去世后该房屋由张福厚之子张达寿继承所有。《屋契》有大朋大队的盖章,代笔人为李庆发,证明人为张某、张延荫、张福位。张达寿在湖北省黄石市工作,黄锦珍也随张达寿在黄石市生活。1981年1月30日,原告黄锦珍、张达寿将房屋出租给张豪加和张文安,并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1981年5月,被告张桂寿给原告张达寿去信,信中提到要商量一件事:“就是现我家住宅窄小一点,本想到你上边厨房拉腐竹,在我们下面地方不太够宽,以后你们回来,我们就下来,主要砌一个烘就可以了,忘你同伯母商量再回信告知”。1983年2月,被告张桂寿再给原告张达寿去信,信中提到“现在这个铺面是否能够租给我们自己人,顺便能好一点照顾祖母,跟理一下,我本人准备投资做日杂店(陶器),因为我们兄弟以于12月初分家,大家在一个铺面做生意窄了一点。这事望你和伯母、三嫂他们仔细商量。”之后原告张达寿终止了与张豪加、张文安的房屋租赁关系,将房屋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于1983年搬入讼争房屋居住并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张达寿,房屋租金一直给到2013年2月1日。1983年5月,被告张桂寿又给原告张达寿去信,信中提到“我早已提到并向三姐讲到,就是后面水沟维修之事。另外,我再次提出在原来厨房处蒸腐竹,你意见如何。以前写信均未见回信,是否同意。我也给十四叔去信”。2013年5月28日,原告黄锦珍考虑到自身年事已高,打算拆建讼争房屋搬回去居住,便让张达寿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近期搬出房屋,但被告却以该房屋属于陈桂英的遗产,房屋尚未析产为由拒绝搬出归还房屋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原告黄锦珍、张达寿与被告张桂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黄锦珍、张达寿撤回起诉。证人张福位、张某均认可《屋契》上证明人的签字是他们本人所签,但他们不在陈桂英立《屋契》的现场。陈桂英除了建有讼争房屋外,在讼争房屋不远处还有一处瓦木结构房屋,该房屋是陈桂英解放前所建,现由被告哥哥张志寿居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讼争讼争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张福厚于1981年去世后,陈桂英特别立下了《屋契》说明讼争房屋已于1961年分给张福厚以及张福厚分得房屋后又加以增建的情况,应认定讼争房屋是陈桂英建造以及陈桂英于1961年已经将讼争房屋产权处分给了张福厚的事实。陈桂英立《屋契》并非是立遗嘱的行为,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屋契》的真实性,该《屋契》内容应为陈桂英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张福厚去世后,其生前的妻子黄锦珍以及儿子张达寿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他人没有争议;后被告主动要求原告黄锦珍、张达寿将房屋租给其本人做日杂店,被告使用讼争房屋后支付租金给张达寿,印证了在张福厚生前,陈桂英已经将其建造的本案讼争房屋处分给张福厚的事实。张福厚去世后,陈桂英在《屋契》上写明“今后房屋由我长子张福厚之子张达寿(其有儿子张俊华、张剑华)继承所有”,应视为陈桂英对讼争房屋放弃继承的权利,故讼争房屋应由张福厚的配偶以及子女继承。讼争房屋处分给张福厚后,陈桂英无权再指定房屋由张达寿继承所有,故讼争房屋应属四原告共同共有。对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共同所有,是物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不存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位于平南县大鹏镇新望街122号的泥瓦木结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黄锦珍、张达寿、张丽娟、张丽文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桂寿负担。张桂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依据1981年3月立写的《屋契》将讼争房屋判给被上诉人,证据不足。首先,涉诉的房屋于1956年修建,陈桂英在《屋契》上称“1961年分给张福厚”。1961年分家,谁在场,如何分,《屋契》只字未提,上一辈做事很严谨,分家不立字据不符合当时的做法。其次,在《屋契》上签名的张某、张延荫、张福位是什么人,是否为1961年分家时的在场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第三,1956年修建时,陈桂英已近60岁,其在《屋契》上称1961年将该房分给张福厚,而不提应分何财产给张福经,其偏向一方的分家析产做法与当时习惯相悖。第四,《屋契》落款时间为1981年3月,正常情况下都要家庭成员在屋契上签名,告知家庭成员房屋的归属,避免纷争。而《屋契》并没有张福厚儿子张达寿签名,也没有张福经儿子张桂寿的签名。最后,《屋契》是在张福厚、张福经死亡后立写,屋契所涉房屋是在陈桂英与张福厚、张福经成年后且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应属家庭共有财产,陈桂英无权擅自处分。综上,《屋契》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讼争房屋是在1956年张福厚、张福经成年且与陈桂英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理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因此,讼争房屋应属陈桂英及其儿子张福厚、张福经共有,应由陈桂英的后代依法继承。本案为确权纠纷,张福厚和张福经的儿女均为本案当事人,现张福经的儿子张志寿、张旭寿、张军寿没有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应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共同负担。被上诉人黄锦珍、张达寿、张丽娟、张丽文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对于落款时间为1981年3月,立契人为陈桂英的《屋契》,有当时的大朋大队在《屋契》上盖章,也有当时《屋契》上的证明人张福位、张某签名证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屋契》客观真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正确的,《屋契》证明了讼争房屋原是陈桂英于1956年建造,其于1961年分给了长子张福厚以及张福厚分得房屋后又加以增建的情况。1981年张福厚去世后,被上诉人张达寿、黄锦珍把讼争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豪加和张文安。1981年、1983年上诉人张桂寿多次写信给被上诉人张达寿,要求借用或承租讼争的房屋,被上诉人张达寿答应给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张桂寿也长期交纳租金给被上诉人。对于这些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能够印证在张福厚生前,陈桂英已经将讼争房屋处分给张福厚,也是比较符合实际的。至于陈桂英在《屋契》上写明“今后房屋由我长子张福厚之子张达寿(其有儿子张俊华、张剑华)继承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这是陈桂英对讼争房屋的处分,体现了在张福厚死亡后,陈桂英对其应享有继承份额的放弃,这种认定也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在张福厚死亡后已由张福厚的妻子儿女即本案四被上诉人继承取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本案讼争房屋仍属陈桂英、张福厚、张福经共同共有,应由陈桂英其他后代参加诉讼一起继承,该主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桂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历南审判员梁小宁代理审判员程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海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