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曹宝钗与古兆豪、曹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棠兴,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9号原告:曹某某,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孔培东,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棠兴,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古某某,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棠兴、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棠兴、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棠兴原是同村朋友。2013年年底,被告曹棠兴与其配偶(即被告古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先后多次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立下借据,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但逾期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分文。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再次催收欠款,两被告签下《欠条》、《承诺书》确认欠款,并以承诺支付律师费用与诉讼费用为由再次推搪,但至今未有清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如下:1、判令被告曹棠兴、古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7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曹棠兴、古某某承担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古某某、曹棠兴均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曹棠兴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曹棠兴(身份号码为××、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XX路仁厚大街三巷2号)因资金周转困难,并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向曹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捌万元整(小写780000元),限期90天,即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归还”。2014年8月30日,被告曹棠兴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曹棠兴、古某某现确认在2013年11月20日前累计收到曹某某人民币78万元的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金”。同日,被告曹棠兴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曹棠兴、古某某现确认若曹棠兴通过向法院起诉我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标的额本金78万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暂估计4万元,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诉讼费(暂定12000元,以实际产生的为准)由曹棠兴、古某某承担”。因被告曹棠兴、古某某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将被告古某某、曹棠兴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曹棠兴于2013年11月20日向其出具涉案《借据》时,被告古某某不在场,在上述《借据》订立后半年,原告认为被告古某某作为曹棠兴的丈夫应该知道向其借款的事情,故要求古某某在上述《借据》上补上签名及盖指模,当时原、被告三人在场。涉案《借据》约定的借款78万元实际上是对之前多次借款累积的确认,被告曹棠兴从2012年开始就以做挖沙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012年11月借款10万元,当时有立下借据;2013年2、3月借款10多万元,有立借据;2013年5月称周转不来又借款10多万元,都有立借据;之后又借20多万元,有立借据;最后一笔在2013年10月借30万元,期间又借过几万元,但未立借据的。上述借款未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曹棠兴承诺按银行标准支付利息的,大约向其支付过1万多元的利息。先前立下的借据都已交还给曹棠兴,借款都是以曹棠兴名义借的。上述借款大部分是以现金交付给曹棠兴的,其中有一笔10万元是通过其亲戚转账给曹棠兴的。同时认为被告古某某在涉案《借据》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对该借款认可,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古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一份番禺区石基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古某某、曹棠兴于199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涉案诉讼产生律师费用支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棠兴、古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向原告曹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给两被告后,两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给原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曹棠兴、古某某为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现有证据反映被告古某某已在被告曹棠兴向原告出具的涉案《借据》上签字确认,而被告曹棠兴、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曹棠兴、古某某应当对在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所确认的78万元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日止的诉求符合上述规定,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因涉案借款引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支出3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棠兴、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78万元及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日止)给原告曹某某。二、被告曹棠兴、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律师费支出3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棠兴、古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