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傅建平、廖某某、巫某、韩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平,廖某某,巫某,韩某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建平,曾用名付建平,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巫某(绰号巫某甲),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绰号韩某甲),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建平、廖某某、巫某、韩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以被告人傅建平、廖某某、巫某、韩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均不服判决,并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曲中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以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审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建平及其辩护人许兴华、被告人廖某某、巫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傅建平、廖某某、巫某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南山镇钟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从钟某某、钟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00公斤麻黄素,并支付给钟某某、钟某甲二人65万元。2014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傅建平安排被告人廖某某、巫某二人驾驶一辆本田商务轿车载着购买回来的麻黄素从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南山镇出发,欲开往云南省昆明市,并带至缅甸进行贩卖。同时,被告人傅建平安排被告人韩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在本田商务轿车前面进行探路。待两辆车均出发后,被告人傅建平坐车到厦门,从厦门坐飞机到昆明,凌晨到达昆明后在云南大酒店住下。2014年4月14日7时许,侦查人员在云南大酒店625号房间将被告人傅建平抓获;2014年4月14日8时许,侦查人员在沪昆高速胜境关收费站入口100米处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2014年4月14日9时许,侦查人员在贵州省盘县沪昆高速红果西入口1000米处将被告人廖某某、巫某抓获,并从本田商务轿车上查获6箱制毒物品可疑物,经称量可疑物净重300.04千克,且从中检出麻黄碱。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建平、廖某某、巫某、韩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制造毒品麻黄碱,四人的行为均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傅建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傅建平、廖某某、巫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傅建平提出自己系首次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且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巫某提出公安的鉴定有瑕疵,自己系初犯、偶犯、从犯,希望给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韩某某提出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建平的辩护人许兴华当庭向法庭提交罚金单据与退赃单据两份,证实傅建平前科的附加刑已经执行完毕。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傅建平的犯罪行为系在公安人员介入下的监控交易,无法完成,属于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详细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提供了同案犯钟某某的详细住址,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钟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其认罪态度好。3、因本案中对涉案制毒物品的鉴定有重大瑕疵,不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不一定能够达到数量大的标准,违法证据应当排除。4、居于被告人傅建平具有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证据存在的重大瑕疵,建议法庭对其量刑三年为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傅建平在福建省长汀县城与廖某某、巫某、韩某某商议买麻黄碱到缅甸出卖赚钱及凑钱分红等事宜。随后被告人傅建平、韩某某等人便开始筹集款项,并通过刘马某某介绍联系购买麻黄碱。2014年4月12日,傅建平交给巫某2万元并安排其租车、购买三部手机和卡用于运输麻黄碱及路途联系使用。当晚八点左右,傅建平叫巫某开车带着廖某某随同自己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南山镇钟某某家中,向钟某某、钟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购买了300公斤麻黄素,并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钟某某、钟某甲二人65万元。2014年4月13日午饭后,被告人傅建平交给巫某与韩某某各一部手机、韩某某人民币1万元,组织安排被告人韩某某开着租来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在前面进行探路,被告人廖某某、巫某二人驾驶一辆租来的本田商务轿车载着麻黄素从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南山镇出发。自己则与他人坐车赶到厦门,从厦门坐飞机到昆明,于次日凌晨在云南大酒店住下。2014年4月14日7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云南大酒店625号房间将被告人傅建平抓获。同日8时许,侦查人员在沪昆高速胜境关收费站入口100米处将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抓获。同日9时许,侦查人员在贵州省盘县沪昆高速红果西入口1000米处将被告人廖某某、巫某抓获,并从本田商务轿车上查获用纸箱包装的6箱制毒物品可疑物。经称量及鉴定,6箱制毒物品可疑物净重为300.04千克,并从中检出麻黄碱成份,且6箱制毒物品可疑物中麻黄碱的含量为80.6%,按照该含量计算,涉案麻黄碱的数量为241.83千克。另查明,被告人傅建平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2012)龙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附加刑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查获照片、指认照片、称量指认照片、取样称量指认照片,证实涉案相关物品的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富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4月14日1时接到上级机关指令后进行受案登记;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表,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中傅建平有犯罪前科,廖某某有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其余二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抓获四被告人并查获6箱可疑物麻黄碱的情况;4、称量笔录、检测笔录,证实民警对从本田商务轿车查获的6箱可疑物经被告人当面检测为麻黄碱,并称量为300.04千克的情况;5、取样笔录,证实民警对涉案物品可疑物从12个袋子中分别提取一共64.3克样品封存委托送检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可疑物、银行卡、作案工具手机、车辆等相关物品决定进行扣押及对部分财物予以发还的情况;7、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手机移交检察院的情况;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傅建平通过系列照片辨认出卖麻黄素的人为钟某某的情况;9、登机牌、住宿证明,证实傅建平等人乘飞机并在云南大酒店入住的情况;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本案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情况;11、移交毒品入库清单,证实麻黄碱已被移交曲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入库的情况;1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傅建平等人与钟某某、钟某甲交易麻黄素后用卡取现及转账的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鉴定的编号为2015-124-1号的麻黄碱系富源县公安局两位民警在曲靖市公安局两位民警的配合下,从曲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保管仓库中的富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7月9日移交入库保存的麻黄碱共计12袋中所提取;1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傅建平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的情况;15、罚金单据与退赃单据两份,证实傅建平前科的附加刑罚金已经执行完毕;三、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13日午饭后与陈某某等人坐韩某甲开的白色现代车去昆玩,一路上听到韩某甲跟别人打了两三次电话,在来之前,傅建平叫他去买过12个纸箱、2个透明胶布及编织袋,说是买了装东西,我也参与将编织袋内的东西装在纸箱内,但不知是什么;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13日午饭后与韩某某、付某某、傅马某某四人开一辆白色现代车去昆明玩,其是姓傅的叫来参与开车的,现代车上的三人与后面那辆商务车的两个人会互相手机联系,报路牌数字,其中一个只知道叫巫某甲,在湖南境内两张车上的人在一起吃了一次饭,一路上的开销是韩某某付账的,到了公安机关才知道商务车上有违禁品;3、傅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韩某某、陈某某、傅德生四人开一辆白色现代车去昆明玩,路上韩某某接听过电话;4、黄某某(外号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21时,其与傅建平、刘马某某及一女人从厦门坐飞机到昆明玩并于次日被抓的事实;5、刘马某某(外号刘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傅建平、黄某某及一女人乘飞机来昆明玩被公安人员抓获,来之前的4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见到傅建平、黄某某以及那个女人等四五个人在县城第二实验小学那里,用一辆商务车拉货,是纸箱装的,还有辆白色车;6、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傅建平说要做毒品生意,这次出来傅建平说他们就是拉麻黄素去缅甸,其4月13日中午见到傅建平、巫某甲、刘马某甲、黄某甲等人在刘马某甲家门口搬纸箱到商务车上时,有一箱封口坏了,掉出半袋,一看就知道是麻黄素,有四五大箱,在长汀卖麻黄素的比较多。午饭后,韩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等人乘商务车与现代车先走了,傅建平还租了她家的现代轿车,她与傅建平、刘马某甲、黄某甲到昆明后开房时,就有人打电话给傅建平,傅建平叫他们明早上来接他;7、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个叫“木某某”(姓刘)的人向他联系说其表兄要麻黄素,他又联系钟某甲才购得12袋300公斤,包装有两层,第一层是透明塑料袋,第二层是编织袋,说好价格是2300元一公斤,自己赚点介绍费,后“木某某”的表兄来了两辆车四五人,晚上在他家进行交易,付现金加转账65万元;8、钟某甲的证言,证实钟某某向其联系购买麻黄素,自己又向华某购买得麻黄素12袋300公斤,晚上在钟某某交易时,他旁边有四个老板,当晚付现金连同转款共计款64万元,付了华某60万元,自己赚了4万元;9、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转款的情况;10、王某某、涂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现代轿车、本田商务轿车的户主及将车租给傅建平使用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傅建平供述,证实其在缅甸认识一个叫“老某”的问能否搞到麻黄素,卖到缅甸很赚钱。其在被抓的前几天,在老家长汀县城遇到韩某某、廖某某、巫某等人时便说了此事,为了安全,他会安排两部车分别探路与拉货,然后买3部手机和卡用于途中联系,并提出如果愿意可以凑钱分红,他们均表示同意。其后自己凑了22.5万元,廖某某凑了3万元,巫某凑了1万元,韩某某出了1.5万元,黄某某出了35万元,傅德生出了2万元,总计65万元,通过刘马某某介绍联系购买麻黄碱事宜。2014年4月12日晚上八点左右,其安排巫某开车带着廖某某随同自己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城郊区福音医院旁边姓陈的人家中,购买了12袋300公斤麻黄素,并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支付了65万元。还安排巫某购买三部手机和卡用于路途联系。2014年4月13日,午饭后,安排韩某某等四人开着租来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在前面进行探路,廖某某、巫某二人驾驶一辆租来的本田商务轿车载着麻黄素从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南山镇出发,同时分别交给巫某、韩某某各1万元作为路途的支出。待两辆车均出发后,其与黄某某、邱某某、刘马某某坐车到厦门,从厦门坐飞机到昆明,于次日凌晨在云南大酒店被抓。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4月14日前五六天,其与被告人傅建平、巫某、韩某某在家乡长汀县城红卫桥玩时,傅建平说一个朋友要麻黄碱,可以赚钱,如果被抓着处罚较轻,还说为了安全,他将安排两辆车,一辆在前方探路,另一辆拉货,买3部手机和卡用于途中联系,并提出如果愿意可以凑钱分红,他们均表示同意。2014年4月12日晚上六点多钟,巫某开车接着他后跟随傅建平来到福音医院旁边的一户人家,购买了12袋麻黄素放到巫某开的车上,傅建平同黄某甲上二楼付款。后傅建平安排其与巫某开一辆商务车将货运至昆明,给他们报酬,安排韩某某等人在前面带路,并给了两张车上各1万元作为路上的支出费用,傅建平还吩咐他们与带路车电话联系的事宜,他们与带路车也进行了联系。到4月14日就被抓了。3、被告人巫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傅建平问他想不想赚钱,他说想,傅建平就安排他购买了三部手机与卡,并租用了一部商务车为其运送6箱货到昆明,答应给6000元的报酬,当天晚上六七点钟,傅建平电话叫他跟着去拉货,其开一辆锐志车接到廖某某后随着傅建平的车一同去了一家人家拉货。因锐志车有问题,后傅建平安排其租用了一辆商务车运货,并给了其1万元的开支费用后就于4月13日午饭后出发了。一路上,他们与韩某某及傅建平几小时通次电话。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傅建平会贩卖毒品,其与小廖、巫某为苦点钱,就想着帮傅建平送货,即毒品之类的东西。为了多苦点钱,就拿了1.5万元合伙。麻黄碱的购买与装箱是他们做的。4月13日出发前,傅建平安排人拿了一部手机给他,傅建平给了他1万钱用于路上与押货(麻黄素)的人联系及开支,他开着白色现代轿车共四人在前面探路,目的地是境外缅甸。4月14日到富源胜境关收费站时就被查获了。五、鉴定意见,证实民警对2014年4月14日从本田商务轿车查获的可疑晶体抽样编号送检,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过检验,编号为2014-337-1~12号的淡黄色晶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编号为2015-124-1号的麻黄碱含量为80.6%。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查获车辆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建平、廖某某、巫某、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可以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其数量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数量大”之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建平从起意、策划、出资、购买、组织安排运输制毒物品麻黄碱等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巫某、韩某某明知是制毒物品麻黄碱,却分别或共同参与出资、购买、实施配合、掩护运输制毒物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基本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建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许兴华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已经完成了购买麻黄碱的行为,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而非未遂;关于自首与立功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决定对各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及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傅建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傅建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附加刑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附加刑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巫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附加刑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附加刑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随案移送的三部“BBD”牌手机、黑红相间的一部“NOKIA”牌手机,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一部及白色直板“iphone”牌手机一部发还黄某某。白色直板“iphone”牌手机两部、白色直板“colmel”牌手机一部均发还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荣泽正审判员 李自强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瞿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