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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与沈天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沈天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河东区津滨大道164号。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剑,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天明。原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天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场地承租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在天津红星美凯龙河东商场的展位,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2月28日之后被告就擅自离场,拖欠租金,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租金39875.2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红星美凯龙河东商场场地出租承租表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场地承租表,约定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由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的天津红星美凯龙河东商场3层的C8611和C8612展位,面积为180.9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为124元,付款方式为月付,每月租金应为22431.6元。被告经营品牌为“百盈家”家具。被告交付原告质保金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2月28日之后就擅自离场,并未给付原告2015年1、2月场地租金,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拖欠租金,单方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涉诉场地,应依约给付原告场地租金而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3987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天明的租赁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沈天明给付原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租金39875.26元。如果被告沈天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沈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智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关注公众号“”